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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义召与朱爱解、解红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义召,朱爱解,解红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744号原告:苏义召,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同波,居民。被告:朱爱解,居民。被告:解红春,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该公司职工。原告苏义召与被告朱爱解、解红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义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同波、被告朱爱解、解红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义召诉称: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解红春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朱仓驻地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解红春辩称:我是朱爱解的雇员,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朱爱解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解红春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解红春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朱仓驻地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义召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苏义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解红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义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解红春系被告朱爱解的雇员,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爱解,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苏义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20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解红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苏义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2张、复印费单据2张、救护车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计26573.27元,支付复印费30元,支付救护车费60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9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81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支出交通费460元。6、施救费单据4张,证实支出施救费400元。7、护理人员苏同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由苏同波护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复印费不承担;对证据4,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过长,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我公司承担200元;对证据6,施救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爱解的质证意见为:我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70%医疗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解红春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朱爱解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解红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义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义召受伤,被告解红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义召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苏义召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解红春系被告朱爱解的雇员,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解红春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朱爱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为26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理由正当,且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应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居住地为农村,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苏义召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苏义召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苏义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73.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4.37元/天×150天=8155.50元、护理费54.37元/天×60天=3262.2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0元×10%=23764元、鉴定费181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7402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义召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55.50元、护理费3262.2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施救费400元,计45841.70元。二、被告朱爱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70%赔偿原告苏义召的医疗费16573.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10元,计28183.27元×70%=19728.29元。三、驳回原告苏义召对被告解红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爱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进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