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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红狮服饰辅料商行与被告习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红狮服饰辅料商行,习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257号原告石狮市红狮服饰辅料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经营者崔福铃,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陈鸿鹏、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石狮市红狮服饰辅料商行与被告习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红狮服饰辅料商行委托代理人陈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红狮服饰辅料商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辅料,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辅料款59400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对上述货款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习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辅料,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尚欠“红狮”辅料款59400元,双方约定1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于11月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注明原告商号全称及付款年份,但原告为该欠条的持有人,同时结合欠条的内容及本地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和方式,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中注明的“红狮”为原告,付款年份为2014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00元,经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红狮服饰辅料商行货款59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习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