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茂莲与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莲,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311号原告:朱茂莲。委托代理人:江东梅,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33285M。法定代表人:姚新良,董事长。原告朱茂莲与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茂莲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6月始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煤炭计价款313341元,被告已付150000元,余款163341元未付。2015年3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煤炭三次,计价款80400元,被告已付25000元,余款554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741元。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领款单10份、送货单2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煤炭计价款393741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蒋云兵确认供煤炭价款及付款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领款单和送货单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间,原告向被告供煤炭,计价款393741元,被告已付价款175000元,余款21874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74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茂莲货款218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