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何清华与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名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华,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名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何清华,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香槟路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鄢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雨露,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名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一段189号锦上城21栋1单元13楼5号、6号。法定代表人刘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建军,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清华诉被告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公司”),第三人成都名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清华及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龙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鄢雨露,第三人名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华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成都市龙泉驿XX号”达成口头的租赁合同,当天原告将租金及入场费71700元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公司负责人何永的个人账户。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同时何永出具有何永签名及加盖名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在原告与其他租户多次强烈要求下,被告称要收回收据原件才补签租赁合同。原告与其他租户无奈,于2015年9月19日何永收回收据原件,并返回龙正公司签章的租赁合同。原告入场后,发现该市场的居民非常少。后经了解,才得知就在原告支付租金及入场费后第三天,即2015年9月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龙泉驿区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XX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出《关于XX镇XX市场的公告》,载明“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擅自在XX小区旁修建建(构)筑物(临时市场)……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如已经进场经营的,须在公告后一星期内搬离……”。得知此情况后,原告多次友好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何清华与被告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费用及进场费7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正公司辩称:1.原告与龙正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入场费,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龙正公司未收取原告的租金及入场费,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此费用。龙正公司不认识何永。2.《关于XX临时市场的公告》属实,该市场为龙正公司修建,但原告仅因为经营情况不理想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予驳回。3.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退回租金,多余的部分不予退回。原告实际使用,应当支付租金。第三人名峰公司述称:何永是名峰公司员工,被告名峰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费用,但是收据原件和此笔费用均交给了被告龙正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向何永转账支付71700元。同日,名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何清华XX市场内蔬菜摊位(X号)水果摊位(X号)1年租金43200元加入场费30000元,共计73200元。”2015年9月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龙泉驿区XX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出《关于XX市场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擅自在XX小区旁修建建(构)筑物(临时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该违法建筑物还存在用水、用电、用气、消防、食品安全、建筑质量等方面的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公告如下:1、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修建临时市场的行为系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违规经营市场行为,任何人不得进入临时市场经营、使用该构筑物。如已进场经营的,须在公告后一星期内搬离,以免造成自身经济损失。2.此违法建设存在诸多安全隐患,请广大市民远离该违建现场,确保自身生命财产安全。”2015年9月19日,原告(承租人)与被告龙正公司(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二份,约定出租人将XX市场内水果X号摊位,蔬菜X号摊位出租给承租人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赁期届满。水果摊位的租金为28800元,蔬菜摊位的租金为14400元。签订合同时当日一次性支付。同时查明:2015年9月15日,龙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贵勇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位于龙泉驿区XX临时市场是龙正公司修建,因为公司没有资质,所以就挂靠四川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此项目有成都名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50%,龙正贸易公司占有35%,周某占8%,王某占7%。现在商家已经入场经营,商家的费用是由名峰公司收取的,大概收取了200户左右商家的入场费和租金共计500万左右,这笔资金转给我410万左右给我的公司,还有100万在名峰公司账上,具体的帐还没有算。”2015年11月21日,龙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贵勇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龙正贸易公司的项目在成都XX路上有个“菜市场”项目。该项目由名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人负责投资、招商。”2015年12月28日,龙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贵勇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名峰公司转款给我的资金是租户的租金,名峰公司转款给我都是分了很多笔,并且这个金额大部分与我公司和租户签的合同后的租金金额相同,所以我认为这个不是名峰公司的投资款。”另查明:名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经将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以及收取的租金等交给了龙正公司。”龙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收到了租金的收据原件,已经收到了400多万,但是具体是否包含原告租金部分,双方账目不清,无法确认。”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公告》、收据、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成都市龙泉驿XX农贸市场”已经被相关部门确认为违法建筑物,原告与被告龙正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无效。龙正公司对已收到名峰公司收取的租金表示认可,合同无效,龙正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租金及入场费73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清华与被告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清华7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1930元,由被告成都龙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付晓锐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