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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立峰与齐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峰,齐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26号原告:胡立峰,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国忠,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邵亚琼,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立峰与被告齐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齐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峰诉称,被告常年向建筑工地出售木胶板,原告生产木胶板。因为业务关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共欠原告货款5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工地没有拨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000.00元;诉货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国忠辩称,因原告系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需要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内容,假如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但被告仅是作为中间人促成了原告与广饶工地建筑施工队之间的交易,该交易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以前,经被告齐国忠介绍,原告胡立峰与案外人王森泉发生木胶板买卖业务。2015年3月24日,被告齐国忠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广饶工地欠木胶板款(52000.00)伍万贰仟元正证明人齐国忠。”证人贾滨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5月其曾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证人蔡英杰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4月为被告到广饶运送过木胶板,被告及他人清点过木胶板数量;证人王森泉为被告出具证明及在调查时陈述,经齐国忠介绍其与胡立峰存在木胶板买卖业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木胶板款52000.00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木胶板款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胡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