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富军诉被告徐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富军,徐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45号原告韩富军,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良。被告徐远利,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华。原告韩富军诉被告徐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案受理后,于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良,被告徐远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徐远利驾驶号牌陕G122**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安康市汉滨区316国道1937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Ⅷ级、一处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G12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393.3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2090元、营养费1860��、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伤残赔偿金1510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310元、打印费9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等共203754.5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195379.05元,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尚未产生,不予认可。被告徐远利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是否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核算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几组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四、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五、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六、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证明1份、用工合同、租房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七、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未加盖公章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收入证明缺乏纳税凭证佐证,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合���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远利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远利、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复印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未加盖公章,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均不予认可。工资收入证明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名,且同营业执照相互印证,租房合同合法真实,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经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徐远利驾驶号牌陕G122**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康市汉滨区316国道1937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长期医嘱载明“流质饮食”、“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1年后复查,取出左肩胛骨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519.3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Ⅷ级、一处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G12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汉滨区梅子铺镇恒诚电器专卖店工作并居住,月工资3600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24366元,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8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损害公民财产都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韩富军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19.3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90元,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860元(93天×2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31%的赔偿系数及原告年龄计算为151069.2元(24366元×20年×31%);5、护理费,按2014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719.43元(32890元÷12÷21.75天×93天);6、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个月零5天(扣除双���日),为11627.59元[(3600元×3)+(3600元÷21.75天×5天)];7、精神抚慰金,本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后期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1560元。原告诉请的打印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次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实际产生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合计为193885.52元(1519.3元+2790元+1860元+151069.2元+11719.43元+11627.59元+7000元+300元+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余额73885.52元,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下赔偿90%,即66496.97元(73885.52元×90%)。鉴定费1560元由徐远利赔偿1404元(1560元×90%)。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6496.97元(12万元+66496.97元),徐远利赔偿原告1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富军18649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远利赔偿原告韩富军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被告徐远利负担2000元,由原告韩富军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