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1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曙光与钱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曙光,钱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曙光,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钱鑫,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马曙光诉被申请人钱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49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一、确认申请人马曙光与被申请人钱鑫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钱鑫返还申请人马曙光购房款人民币450,000元;三、被申请人钱鑫向申请人马曙光偿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2,500元;四、本案仲裁费计人民币23,352元,由被申请人钱鑫承担。因被申请人逾期未能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义务,权利人马曙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仲裁期间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钱鑫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为首轮查封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其财产均被另案查封冻结,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2015)沪仲案字第1496号裁决书、谈话笔录、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496号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祖联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腾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