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彭超与杨济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杨济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902号原告彭超,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保、陆龙,分别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杨济亮,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彭超诉被告杨济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李世伯借款500000元整用于投资运营,原告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2015年7月、8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余额200000元原告为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代偿,但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还款200000元及利息4332.22元(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3月27日李世伯借给被告5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6月27日。2、证明、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李世伯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杨济亮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李世伯出具《借款借据》,约定由案外人李世伯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每月利息为月息2.5%,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济亮没有向案外人足额还款,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7月31日向案外人李世伯还款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杨济亮清偿借款后,被告杨济亮至今没有向其还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案外人李世伯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在《证明》中确认2015年7月31日由担保人原告代垫付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代被告杨济亮清偿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被告杨济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杨济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杨济亮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济亮归还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杨济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超偿还款项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2.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