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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振业与江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业,江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业。委托代理人:陈建中,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城东动力与储能电池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严士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业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中,被上诉人江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刘振业、万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振业将其持有的江西骏威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骏威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万源公司,价款为总股权的每1%为15万元,万源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协议生效后六天内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刘振业,如逾期支付转让款,则每逾期一天就未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31日,刘振业将骏威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万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9日,万源公司将骏威公司的80%股权退回刘振业,骏威公司其他股东XX沁、黄晓燕等人的股份亦转让给刘振业,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3月14日,万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严士昌与刘振业就收购骏威公司100%股权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之后,刘振业、万源公司为该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刘振业诉至法院,要求万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刘振业与万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2014年11月19日,双方重新协商,万源公司将骏威公司的80%股权退回刘振业,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双方退回股权的行为系对2013年10月31日协议(合同)权利义务重新约定,并对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进行了解除,因此,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同时,在本案中,万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骏威公司,其行为未造成刘振业经济损失,故刘振业主张万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源公司认为刘振业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振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刘振业承担。宣判后,刘振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万源公司支付刘振业违约金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刘振业与万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因万源公司一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才于2014年11月19日将股权重新登记在刘振业名下,但双方未对违约事宜重新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刘振业与万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退回股权的行为系双方对2013年10月31日协议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并对协议中违约金条款进行了解除是错误的。二、在刘振业将股权转让给万源公司的一年多时间里,因万源公司一直不履行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导致刘振业错失股权交易时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承担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万源公司辩称:一、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而原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后,另一方享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相关条款;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而适用,也就是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支付,因合同已经解除,股权已经返还给上诉人,万源公司无需再支付转让款,所谓的逾期问题已经归于消灭;三、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并非单方解除而是双方协议解除,在解除时没有对违约金问题达成协议,刘振业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双方未对违约金事实重新约定;四、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律并未规定合同解除后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而仅仅是赔偿损失。综上,刘振业要求万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1月19日万源公司将股权退回刘振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所签协议及违约金条款的解除?二、万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刘振业、万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关于2014年11月19日万源公司将股权退回刘振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所签协议及违约金条款的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振业与万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振业将其所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万源公司,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振业依约将股权转至万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万源公司重新将该80%股权回转至刘振业名下。因股权回转时双方并未对原协议进行变更或者解除,且第一次股权转让交易中的主给付义务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即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股权回转行为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一个新的股权交易行为,两次股权转让行为虽有联系,但实为独立行为,故股权回转行为不构成对原协议及其违约金条款的解除,原协议及其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万源公司辩称原协议已经解除,违约金条款当然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万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2013年10月29日协议约定,万源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六日内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逾期支付,则逾期一天就未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万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振业上诉要求万源公司依照违约条款约定支付部分违约金500万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且刘振业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万源公司违约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万源公司受让该股权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达成变更股权的合意,故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自其违约之日起至双方协商变更股权之日止,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违约金合计为749589元[1200万×6%×380(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间天数)÷365=749589元]。对刘振业的违约金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振业支付违约金749589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合计93600元,由上诉人刘振业承担79568元,被上诉人江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有泉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