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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志利、王永华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利,王永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利,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辩护人卢长卫,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华,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辩护人陈业伟、孙天斌(实习),均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利、王永华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利、王永华及辩护人卢长卫、陈业伟、孙天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志利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附近经营的“红浪漫”歌厅进行卖淫活动,后期停业。2015年3月末,王志利重新开始经营该歌厅。同年4月,王志利将该歌厅交由被告人王永华进行管理。王永华招募、操控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等在歌厅对面的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王永华负责管理卖淫女,维持现场秩序,向嫖客介绍卖淫女以及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等,并从中抽头营利。2015年7月3日21时许,民警到“红浪漫”歌厅租房内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及前来嫖娼的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抓获。同年9月8日,王志利到大连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利、王永华以招募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利辩解其不是“红浪漫”歌厅的老板,没有经营该歌厅,只是一时糊涂想帮歌厅真正老板隐瞒真相,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被告人王志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利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永华辩解其没有从事招募卖淫女、向嫖客介绍卖淫女等管理活动,只是在歌厅打扫卫生,帮助老板收钱。被告人王永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华是被告人王志利的雇员,双方隶属关系明确,王永华只是帮助歌厅老板打扫卫生、收钱,所有决定均是老板作出,而不是王永华独立作出的,其也没有抽头营利行为,其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外,被告人王永华系初犯、偶犯,当庭主动认罪,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志利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附近经营“红浪漫”歌厅,并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后期停业。2015年3月末,王志利重新开始经营该歌厅,将其在歌厅对面租赁的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同年4月,王志利雇佣被告人王永华对歌厅进行管理,后王永华先后招募了卖淫女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到歌厅内,并负责管理卖淫女日常活动及歌厅内经营事务,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安排卖淫女在歌厅对面的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等,收取嫖资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卖淫女后将余下部分交予王志利。2015年7月3日21时许,经王永华介绍、安排并收取嫖资后,卖淫女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及前来嫖娼的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在租房内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志利、王永华供述笔录、证人潘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志利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志利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与被告人王永华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证实王志利具有经营“红浪漫”歌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等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上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王志利当庭翻供,无法自圆其说,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永华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永华在侦查机关以往供述笔录与被告人王志利以往供述笔录、证人(卖淫女)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及(嫖客)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证言笔录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王永华在“红浪漫”歌厅从事招募、操控卖淫女、向嫖客介绍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等活动,系组织卖淫行为,现王永华当庭翻供,否认其实施上述一系列组织卖淫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无法对其当庭翻供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永华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华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利、王永华以招募手段,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利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永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