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某住房置业与马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担保公司,马某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55号原告某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庭说明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与西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航飞小区房屋一套,后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工行阎良支行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自2014年8月后,并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遂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共12976.93元,于2015年12月15日代被告偿还10231.7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3208.66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5.59元(利息按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因被告马某某现无音信,作不了主;其个人没钱还该笔款项;该房屋已经变卖,房款由被告马某某收取,其未收到分文房款,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阎良法院调解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航飞小区(五区)职工住宅楼第508幢8层86号房屋。后被告马某某、王某以该房产作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阎良支行)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向建行阎良支行贷款190000元,并由原告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后,原告某担保公司因被告马某某、王某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费用,通过西安银行向二被告代偿房贷等费用共计23208.66元。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问题,未果,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房款等损失。期间,原告委托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办理相关诉讼事宜,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查,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某某担保公司。庭审过程中,因被告马某某缺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结算业务委托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担保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财产对主债权人工行阎良支行清偿主债务人被告马某某、王某的债务,使得被告马某某、王某免责,原告作出必要费用的支出,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马某某、王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费用2320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反担保)条款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款项的利息;包括办理相关手续的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之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垫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息及罚息12976.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976.93元为基数,按照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垫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息及罚息10231.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231.73元为基数,按照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某某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某担保公司预交其他受理费21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