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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春林与被告徐春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599号原告宋某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山,系彰武县司法局东六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我们婚后初期夫妻��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截至目前已分居生活三年。现我与徐某某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请判令与徐某某离婚,婚生女宋某由我抚养,共同债务欠黄玉田借款10000元,由我与徐某某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宋某某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宋某由我抚养,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双山子村四组的平房3间,上述房屋是由宋某某的父母在婚前赠与给我二人的,且婚后我们对该房屋进行了添附,花费23000元;牛圈1座,价值6000元。共同债务有:欠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经理张静23000元。宋某某称我们有共同债务欠黄玉田借款10000元,我不知情,故不同意与其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现就读于沈阳万合汽车电子技术学校。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2013年4月,宋某某与徐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宋某某与徐某某婚后居住的座落在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双山子村四组的砖石结构平房三间的所有权登记在宋某某父亲宋永才名下。在宋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同时建造牛圈1座,双方一致认可牛圈现价值为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有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户口薄复印件3份,有本院询问证人张静、宋某某、徐某某的笔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宋某某请求离婚,徐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徐某某主张婚生女宋某由其抚养,宋某某同意并表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徐某某认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徐某某主张其与宋某某居住的房屋系二人婚前由宋某某父母赠与取得并要求宋某某给付房屋添附部分折价款,对此宋某某否认,徐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宋某某父亲宋永才名下,因该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行处理。对宋某某提出的其与徐某某有共同债务即欠黄玉田借款10000元的主张,徐某某否认,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徐某某主张其与宋某某有共同债务即欠彰武县汇润饮品厂厂长张静借款23000元,宋某某否认,徐某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张静虽到庭确认,但宋某某表示对欠据的书写时间有异议,该款应属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行处理。审理中,宋某某放弃要求徐某某与其共同偿还欠黄玉田借款10000元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随被告徐某某一居生活。原告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4月开始给付,每年给付一次,即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2016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共同财产:座落在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双山子村四组的牛圈1座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宋某某给付被告徐某某财产分割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被告徐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柳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士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