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家骏与阮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骏,阮宁,徐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静。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家骏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家骏原审诉称:阮宁与徐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双方复婚,2013年4月12日再次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胡家骏应阮宁、徐静夫妇要求,向徐静账户分两笔转入出借款项40万元,并向阮怀超账户转入出借款项20万元。2013年4月12日,阮宁向胡家骏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胡家骏借款60万元,月息1分,随时归还。同日,阮宁与徐静订立离婚协议,其中离婚协议第4条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203住房一套无偿归女方徐静所有,并由阮宁偿还此房每月7500元的按揭款,并约定其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安徽朝代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收入归徐静所有,讴歌、POLO、广州本田3部轿车归徐静所有,并约定婚姻期间所欠债务,包括借汪芳银500万元,由阮宁偿还,阮宁还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万元,阮宁只分得沃尔沃S80汽车一部。2015年3月12日,胡家骏以阮宁、徐静为共同被告,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2015年4月29日开庭期间,徐静答辩称其已于2013年4月12日同阮宁登记结婚,胡家骏知道阮宁与徐静以签订离婚协议方式,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一部车辆外,全部无偿转让归徐静所有。2015年5月25日,胡家骏向该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阮宁与徐静无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015年7月9日,该院就胡家骏诉阮宁与徐静的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判令阮宁偿还胡家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各方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胡家骏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胡家骏未收到阮宁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此外,本案阮宁除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对胡家骏的债务,胡家骏的债权缺乏可供清偿的财产基础。胡家骏认为,阮宁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通过离婚的形式将财产无偿转让给徐静,而其自身却承担偿还银行房贷及其他借款债务。其明知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负有欠胡家骏60万元本金借款的债务,徐静名下无债务,阮宁与第三人徐静在离婚时未按财产共有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徐静不承担债务却分得3套房产及3部车辆,阮宁承担全部债务反而分得一辆车,足见阮宁与第三人通过离婚形式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且使阮宁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财产基础,无其他财产用以偿还欠胡家骏的60万元借款,对胡家骏债权造成了损害,胡家骏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阮宁与徐静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徐静所有的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阮宁于2013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中第4条中与徐静关于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203住房一套归徐静所有的行为;2、阮宁、徐静承担胡家骏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阮宁、徐静承担。阮宁原审庭审中辩称:一、阮宁与徐静在2013年4月12号签订了离婚协议,当时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因个人投资和花销造成了巨大债务,还债已经处理了一些房产,跟徐静分配的财产相当于公平分配。二、当时我经营的安徽朝代商贸公司也在经营,我本人也在积极偿还胡家骏债务,利息也正常支付,直到2014年9月份,还了42万元,我也一直在努力还款,后来没有还款实在是无力偿还。三、我在努力寻找办法偿还胡家骏的债务,目前经济状况不行,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了我还按揭、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其实到目前为止,我一直在还债务,没有实际支付孩子抚养费。我一定会想办法还清拖欠胡家骏的债务。徐静原审庭审中辩称:胡家骏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关于第一项协议本身当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这样的安排也是基于当时处理了多项房产。房产转让并不是无偿转让,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分配,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转让。胡家骏不具备提请撤销的权利,离婚协议的签署日期与其债务日期同一天,债权人要求撤销债权必须是债权发生之后的行为,而本案离婚日期与债权日期系同一天。徐静在分配财产的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如抚养小孩和偿还按揭,尽管协议中约定抚养小孩和按揭义务由阮宁承担,但实际上是徐静在履行,如果法院撤销有关约定将对徐静生活造成影响。要求撤销债权必须要严重损害债权,阮宁本人承诺在积极偿还债务,故不具备条件。阮宁和徐静第一次离婚时,就已经约定涉案房屋归徐静所有,可视为徐静个人财产,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二、律师费,我国不施行律师强制代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合同约定败诉由被告承担。胡家骏主张本案由徐静、阮宁承担律师费用,不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用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宁与徐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双方登记离婚。2012年8月28日,双方复婚,之后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17日,胡家骏向徐静账户分两笔共计转入40万元。另外,胡家骏向阮宁父亲阮怀超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12日,阮宁向胡家骏出借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家骏先生6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付至出借人指定账户。备注:此笔借款须满足出借人随时支取的要求,如出借人出现意外情况,则由出借人幼子胡韧先生凭其身份证件等取回此笔借款,同时此借条作废,立据人:阮宁,2013年4月12日”。2011年11月29日,阮宁与徐静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为: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203室住房、阜阳北路77号104/204门面一套归女方所有,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首座601室写字楼一套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自离婚后一个星期办理,双方必须协助对方办理一切的变更手续。因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室住房在按揭期限内,合计7000元/月,此款由男方按季度支付给女方,阜阳北路77号104/204门面房及财富广场首座601室现在银行抵押贷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前,此贷款均由男方负责还清,此房屋贷款期间安徽朝代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收入由女方管理,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支配,直至还清贷款且所有房屋赎回后,女方离开公司,不再参与管理。讴歌汽车归女方所有,沃尔沃S80、广州本田归男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保险各自缴纳,女儿阮默蕾及儿子阮奕雷名下的保险均有男方缴纳,按期给付,不得拖欠。两个孩子不同时期的教育费用由男方给付。离婚后双方若欠下任何债务均与对方无关,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债权。2013年4月12日,阮宁与徐静在民政局再次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203室住房归女方所有,但因此房屋仍在按揭,按揭款7500元/月,此款将由男方按季度支付给女方,直至还清。结束后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变更手续,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桦景轩4幢B201室住房、财富广场首座601室写字楼系女方婚前财产,与男方无关,但此两套房屋均帮助男方在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安徽朝代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贷款金额合计400万元,此款由男方按照还款期限准时还清。双方共同经营的安徽朝代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601室所有收入由女方管理及支配,用于归还贷款、经营及生活开支,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及刁难。讴歌汽车、广州本田、POLO汽车归女方所有,沃尔沃S80归男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保险各自缴纳,女儿阮默蕾及儿子阮奕雷名下的保险均有男方缴纳,按期给付,不得拖欠。婚姻期间所欠债务因本人为男方个人借款,(借汪芳银500万元)未用于公司经营及家庭开支,所以由男方一人负责偿还,离婚后双方若欠下债务均与对方无关,双方无债权。2015年3月12日,胡家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阮宁、徐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判决阮宁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胡家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之后,胡家骏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阮宁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判决之前,胡家骏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胡家骏据此主张债权人撤销权。胡家骏在本案中主张撤销的范围在于:撤销阮宁与徐静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4条约定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203住房一套归徐静所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据此,本案审理的范围仅在于阮宁、徐静于2013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203室房产归徐静所有是否损害了债权人胡家骏的债权。综合考量阮宁与徐静关于涉案房产处置的约定是否损害了债权人胡家骏的债权,该院对于胡家骏主张撤销该部分的约定不予支持,理由在于:1、徐静与阮宁在2011年11月29日离婚时本案债权并非发生,双方在离婚时关于涉案房产约定归徐静所有并未损害债权人胡家骏的债权。离婚协议签订后,虽然徐静、阮宁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该离婚协议效力约束徐静与阮宁,应认定涉案房产为徐静个人财产,不能仅以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信息作为考量徐静、阮宁的财产状况。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仅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具有公信力。但本案中必须要深入考量徐静与阮宁之间的财产状况才能判断债务人阮宁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胡家骏的债权;2、胡家骏向阮宁出借涉案款项时阮宁与徐静处于离婚状态。借款时作为债务人阮宁而言,其以个人财产对债权人胡家骏承担一般意义上的偿还义务中并不包含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产权变动情况并不实际影响债权人胡家骏的债权实现;3、在阮宁与徐静于2013年4月12日离婚时关于涉案房产的处置中所约定的“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203室房产归女方所有”并不能体现徐静、阮宁在本次离婚前徐静自愿将涉案房产由个人所有约定为共同共有。关于徐静对此解释说“签订离婚协议中自己起草并未约定严谨”的陈述,通过考量2013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合肥市沿河路222号柏景湾桦景轩4幢B201室住房、财富广场首座601室写字楼系女方婚前财产,与男方无关”来看,实际上财富广场首座601室写字楼系阮宁与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在2011年11月29日第一次离婚时约定“财富广场首座601室写字楼归男方所有”,故对于徐静抗辩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并未约定严谨的陈述符合常理;4、即使阮宁与徐静在2013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203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2011年11月29日第一次离婚时已明确该房产归徐静所有,那么徐静与阮宁在2013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所约定为共同财产并未体现阮宁取得该财产所支付的对价,在离婚时就涉案房产约定为徐静所有并不损害债权人胡家骏的债权。综上所述,胡家骏主张撤销徐静与阮宁就2013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中关于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幢103.203室房产归徐静所有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家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60元由原告胡家骏负担。胡家骏上诉称:一、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亦属于不动产权属变动,应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确认房产转让的效力。赠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尚未进行过户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人,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法定程序,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阮宁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份额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转让归徐静个人所有的行为,原审判决只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夫妻财产赠与合同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却故意不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导致错误认定徐静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二、原审判决以阮宁与徐静之间第一次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归徐静所有,并对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10日以析产方式办理过户登记的基本事实故意不予认定,由此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徐静所有,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应属阮宁与徐静的共同所有。两次离婚协议均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次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归女方徐静个人所有,但直至2014年10月10日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前该房屋仍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两次离婚协议中针对涉案房屋物权转移达成合意时,对该房屋的产权为双方共同所有是明确的,且两次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是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再次予以重申约定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涉案房屋系徐静个人的婚前财产,则双方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中无须再行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10日以析产方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于徐静名下,依照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涉案房屋的权属应自2014年10月10日才发生由共同所有转移归徐静个人所有的物权变动。三、原审判决认定阮宁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归徐静所有的行为并未实际影响胡家骏债权的实现,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阮宁系在其向胡家骏借款60万元后的一年两个月左右向徐静实施无偿赠与涉案房屋的行为。第二次离婚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因第一次离婚协议时(2011年11月29日)虽约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离婚后归徐静个人所有,但因至其复婚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其夫妻在双方于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再明确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阮宁向胡家骏借款时(即2012年2月17日)至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涉案房屋仍属阮宁与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阮宁对涉案房屋仍享有产权,阮宁在未完全清偿胡家骏的债务之前,以离婚方式将其财产无偿赠与转让给徐静,客观上直接导致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丧失,损害了债权人胡家骏的债权。徐静明知阮宁借胡家骏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仍然以离婚协议方式无偿受让夫妻共同财产,以此方式逃避对阮宁个人财产的强制执行,足见其主观恶意明显。阮宁自借款发生日至今近6年时间未清偿胡家骏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经胡家骏申请强制执行4个多月以来,其也仍未予以清偿债务。胡家骏的债权之所以未得到清偿,与阮宁无偿赠与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原审判决抛弃案件主要证据,以徐静陈述“签订离婚协议中自己起草并未约定严谨”符合常理为由,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以证据裁判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阮宁于2013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中第4条中将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栋103、203室住房一套无偿赠与转让归徐静所有的行为,阮宁与徐静承担胡家骏为行使撤销权一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二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徐静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婚姻法及物权法规定,并不存在故意不适用物权法规定的情形。二、涉案房屋实际在2011年11月29日就房屋归属问题已经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归徐静所有。三、并不是在债权形成后没有还款,阮宁已经偿还14万元,阮宁在离婚前后都一直在偿还债务。四、所谓的无偿赠与是没有依据的,应该从协议综合考虑,徐静同时也承担了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且在离婚协议达成之前,阮宁和徐静已经变卖了大量的房产,用于偿还阮宁债务,故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公平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请求驳回。阮宁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徐静二审期间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阮宁与徐静在第一次离婚时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胡家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仅可以证明阮宁和徐静在2011年5月24日曾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徐静所有,但并不能当然否定第二次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约定的效力,第二次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阮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栋103、203室住房,阮宁与徐静在20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归徐静所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此后阮宁与徐静在第二次协议离婚时再次约定该房屋归徐静所有,但该约定与第一次协议离婚时所作约定相同,且无证据证明阮宁与徐静在复婚期间就该房屋再次约定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阮宁与徐静在第二次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属的约定仅为对第一次协议离婚时所作约定的简单复述,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就该房屋再次约定归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徐静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系基于其与阮宁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中所作出的约定。胡家骏对阮宁享有的债权产生于第一次离婚协议之后,此时,徐静尚不清楚阮宁将来对胡家骏承担债务,因而,其不可能与阮宁协议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从而恶意逃避对胡家骏的债务,因徐静与阮宁在第二次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所作的约定系对第一次协议离婚时所作约定的简单复述,该约定与此后胡家骏的债权未能清偿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胡家骏要求撤销该约定,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胡家骏要求撤销阮宁于2013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中关于合肥市柏景湾逸湖居4栋103、203室住房归徐静所有的约定,因此本案仅审查该约定是否构成对胡家骏债权的损害,而非审查该约定所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胡家骏要求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上述协议约定所涉房屋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胡家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胡家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本华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