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艳波、魏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艳波,魏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波,总经理。被告:刘艳波,男。被告:魏玉兰,女,系被告刘艳波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成建筑公司”)、刘艳波、魏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魏亦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新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成建筑公司、刘艳波、魏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威成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企协字0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刘艳涛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企高抵字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艳涛、魏玉兰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企高保字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威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企流借字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威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1个月,为保证上述债务及费用的偿还,被告刘艳波以其名下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海滩花园B14号-401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艳波、魏玉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威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威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2、被告威成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533.33元、罚息13779.64元,并支付律师费73212.52元;3、被告威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4、被告刘艳波、魏玉兰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刘艳波所有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海滩花园B14号-401室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威成建筑公司、刘艳波未到庭应诉,但此前被告刘艳波在庭前询问笔录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魏玉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威成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企协字0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刘艳涛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企高抵字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艳涛、魏玉兰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企高保字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威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企流借字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共同约定,被告威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结息方式等作出约定,为保证上述债务及费用的偿还,被告刘艳波以其名下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海滩花园B14号-401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艳波、魏玉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违约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威成建筑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该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3212.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回单、银行还款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威成建筑公司、刘艳波、魏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威成建筑公司、刘艳波在庭前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中的本息、罚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回单、银行还款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威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约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艳波、魏玉兰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威成建筑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成建筑公司、刘艳波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商企协字0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二、被告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533.33元、罚息13779.64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三、被告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3212.52元;四、被告刘艳波、魏玉兰对被告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对被告刘艳波所有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海滩花园B14号-401室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市威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