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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尹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河西乡。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宗鸥、张义兰,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宗鸥、张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因稻草归属问题到梁河县河西乡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理论,后被告人尹某甲用扁担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民间、邻里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某甲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因稻草归属问题到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用竹棒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尹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除医药费外各种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梁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尹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尹某甲抓获的情况。4、证人尹某已证言。证明他把田里的稻草卖给尹某甲,尹某甲到田里拉稻草时发现稻草不见了,他们就去问江某甲,江某甲说是杨某某让江某已把稻草拉走了。于是尹某甲便约着他和江某甲去杨某某家理论。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他们来到杨某某家后,尹某甲问了几遍杨某某是不是他让江某已把稻草拉走了,杨某某说不是,尹某甲便用竹棒打了杨某某右手手臂一棒。5、证人江某甲证言。证明江某已让杨某某找尹某已问过稻草的事,之后他又听人说尹某已把稻草卖给他了,他就让江某已把稻草拉走了。2015年10月25日11时许,尹某甲约着他到杨某某家对质,杨某某和尹某甲说着的时候,他看见尹某甲用竹棒打向杨某某,杨某某用手去挡,打在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上。6、证人江某已证言。证明2015年10月,杨某某和江某甲告诉他已经和尹某已说好稻草卖给他,他便将尹某已的稻草拉走了。之后听说因为此事尹某甲将杨某某打伤了。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尹某甲来到他家后便用竹棒打向他的头部,他用手去挡,打在了他的右手上,当时他的右手失去了知觉。之后尹某甲还说他叫江某甲去偷稻草的事。8、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公(司)鉴(伤)字(2015)0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具体位置等情况。10、物证照片、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11、梁河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该局民警将作案工具竹棒一根扣押的情况。12、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听说杨某某叫江某甲把他向尹某已购买的稻草拉走了,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他就约着尹某已、江某甲到杨某某家去问这件事,他问了几遍,杨某某都说没有叫过,还用手指他,他一时心烦就用竹棒打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一棒。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尹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1、梁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已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0355.55元。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打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竹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芬审 判 员  李永浪人民陪审员  罗成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瑞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