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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泽娥与隋希芳、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娥,隋希芳,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泽娥。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隋希芳被告: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素洁,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泽娥与被告隋希芳、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隋希芳对王泽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娥诉称,其合法承租隋希芳房屋,2015年3月,隋希芳无故要求中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4月3日,隋希芳带领其女婿XX至原告药店,强行要求原告退房,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8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0742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隋希芳、XX辩称,原告所受伤非两被告造成,两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隋希芳反诉称,王泽娥承租隋希芳房屋,2014年底房屋到期后,2015年4月3日,隋希芳至出租房屋内与王泽娥商量交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王泽娥将隋希芳打伤,造成隋希芳脑震荡等伤害。请求判令:王泽娥赔偿隋希芳医疗费11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4800元,以上共计6781.4元;王泽娥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王泽娥辩称,王泽娥起诉的是两被告,但提起反诉的仅是其中一被告,反诉不能成立;王泽娥未殴打隋希芳。经审理查明:王泽娥承租隋希芳位于淮河路的房屋用于经营仁和堂药店。2015年4月3日,隋希芳与隋凯莉、XX、巴某某至该店内,与王泽娥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造成王泽娥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髋部挤压伤、膝关节扭伤、上肢皮肤裂伤,隋凯莉先兆性流产。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泽娥、隋凯莉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泽娥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9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门诊费37.69元、住院费6028.74元。王泽娥出院后复查期间支出医疗费1910元,以上共计7976.43元。王泽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汪立国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证明、照片、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三路派出所案卷材料,被告提交的接处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租赁房屋事宜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造成王泽娥受伤。庭审中,两被告虽抗辩王泽娥所受伤害非两被告造成,但结合事发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隋希芳、XX与王泽娥均有肢体冲突,王泽娥所受伤害系在与两被告冲突过程中产生,且无法分清原告所受伤害具体系由哪一被告的行为所致,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泽娥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双方互相殴打并均有人员受伤,且原告自认其亦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王泽娥损失的70%为宜,剩余30%的损失由王泽娥自行承担。经东营市人民医院,出院及复查诊断建议休息至2015年6月30日,王泽娥、汪立国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80元(29222÷365×6天)及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7125元(29222÷365×89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976.4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天),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泽娥因涉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125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61.43元,两被告隋希芳、XX按70%赔偿11103元。关于反诉原告隋希芳的提起的反诉应否受理的问题。该反诉与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双方系本诉原告、被告之一,隋希芳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王泽娥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关于隋希芳所主张损失与双方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证明未载明隋希芳的伤情,涉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4月3日,4月12日东营市人民医院对其检查显示颅脑CT未见异常,隋希芳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发生于2015年5月31日至6月3日期间,反诉原告主张其损伤与涉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希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娥各项损失共计11103元;二、驳回原告王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隋希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王泽娥负担74元,由被告隋希芳、XX负担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隋希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