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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苏某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晚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辽AEQX**号出租车,因线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我认为被告走的路绕远了,我问被告有无服务卡,被告说没有,我说如果没有我就拒付车费。被告将原告打伤,打我脸,还踢我了,我没有动手。有围观的人报警,我们去派出所做的笔录,去公安医院做的鉴定。2014年5月19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掌骨骨折,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因为术后感染,再次住院28天。现双方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93.5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100元、伙食费71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92816.51元。我现在不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9281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原告喝酒了,我问原告到哪,原告告诉我往前走,在交通岗的时候原告让我在红灯情况下违规左转,我没有同意。原告骂我,变灯后,我靠边停车,让原告再打辆车,原告在车上用胳膊打我,我拔钥匙下车,原告下车后打我鼻子一拳,我没有动手。原告的伤怎么造成我不清楚,后有人报警,我们去派出所做的笔录,我不清楚原告去医院的事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的手不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晚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辽AEQX**号出租车,因线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让原告下车,二人下车后厮打在一起。因原告当时喝了酒,站立不稳,在撕扯过程中,双方摔倒在路边,被告压在原告身上。双方起来后,原告冲被告喊“你打我,你打我”,随后双方再次撕扯在一起,因被告突然松手,导致原告再次摔倒在路边。当天,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第二天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骨折,住院4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533.15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5991.36元。同时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695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到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支出医疗费2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进行伤残鉴定,不再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理智解决。根据被告在公交分局所做笔录,其自称因原告不下车,所以拽原告下车,随后双方发生撕扯。作为承运人,在与乘客发生冲突的时候,利用强力让乘客下车,违反了承运义务,对冲突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原告喝了酒,站立不稳,仍然与原告撕扯,且在撕扯过程中突然松手,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主观过错明显。此外,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双方互相撕扯过程中,原告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照住院天数7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7000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及医嘱休息的时间确定为12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3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受伤不是其造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65497.51元的70%共计4584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误工费12197元的70%共计853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护理费7000元的70%共计49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的70%共计49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交通费200元的70%共计14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复印费23元的70%共计16元;上述第一至六项给付,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13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