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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刘满保、陈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刘满保,陈小军,内黄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宋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海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保,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陈小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宋村乡代宋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宋运峰,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恒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法定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段64号。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峰诉被告刘满保、内黄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宋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文,被告陈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彰,恒通公司及被告宋运峰的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月娇,人民财保安阳公司的委��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诉称,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刘满保驾驶豫E×××××、豫E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路与乾坤大道交叉口时(该车在右转车道上直行),与沿铁东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陈小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静清、张金和、原告王海峰受伤,张四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满保在该事故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陈小军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程责任,原告王海峰等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峰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被告刘满保驾驶的豫E×××××、豫E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分别为1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陈小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海峰各项损失共计329129.8元。被告陈小军辩称我是豫E×××××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虽未提出复议,但对汤阴县交警队2015年4月8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陈小军没有违法违章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宋运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车辆豫E×××××、豫E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恒通公司挂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运峰承担���事故车辆豫豫E×××××、豫E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因刘满保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保留对刘满保的诉权。被告宋运峰辩称,同被告恒通公司意见,事发后我垫付了1万元,应在执行时一并执行,或返还我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各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豫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1万元;本案原告系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受伤人员,如果说存在责任,应优先由交强险予以承担,在确定侵权各方比例后,按照法律规定再由商业险比例予以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同陈小军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豫E×××××、豫E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分别为150万元和5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死者案件已经开庭,法院应当综合各原告的损失合理分配保险份额;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刘满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仅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30%为宜;司机刘满保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已经判决,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刘满保驾驶豫E×××××、豫E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路与乾坤大道交叉口时(该车在右转车道上直行),与沿铁东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陈小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静清、张金和、原告王海峰受伤,张四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满保在该事故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陈小军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程责任,原告王海峰等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峰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载明创伤性肝破裂、腰椎骨折并脊髓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肾血肿。诉讼中原告王海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峰1.左侧第5、9-12,右侧2-7、10、12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中载明,被评估人王海峰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诉讼中原告王海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3005.4元,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证明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为43005.4元;2、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为:125元/天×288天=36000元,提交原告王海峰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原告王海峰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业;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住院期间为80元/天×43天×2人=6880��,出院后为80元/天×61天×1人=4880元,共计11760元,提交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鉴定书一份;4、交通费57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6、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共计195131.6元,提交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情况,提交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王海峰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安阳市××区××南社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26.12元/年÷365天×288天×3人(××)÷2人(××)=18612.8元。提交原告王海峰的子女王伊樊、王鑫伟的毕业证和户口本,王振伟的户口本、残疾证和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王海峰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以上共计329129.8元另查明,被告刘满保驾驶的豫E×××××、豫E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分别为1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被告陈小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应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实际车主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王海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05.4元,原告王���峰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为43005.4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对医药费票据中外购白蛋白的发票有异议,7张发票日期均为2015年8月5日,与实际住院日期不符,且04395570号发票金额是760元,数量是2瓶,其他六张价格是782.8元,价格明显不一致。原告王海峰诉称原告的病例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显示使用该白蛋白,因当时经销商没有发票,购买白蛋白的发票是先买药后补的发票,且原告购买的白蛋白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另外原告王海峰提供的病历能够显示在医院住院过程中按照医嘱外购并实际使用白蛋白,因此对于原告王海峰购买白蛋白的医药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250天=31385.6元,原告王海峰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原��王海峰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业,根据原告王海峰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王海峰的误工期限为250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3天×2人×80%=5366.8元,出院后为28472元/年÷365天×50%×60天=2340.2元,共计7707元,原告王海峰提交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鉴定书一份,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是2个月,原告主张的期限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规定赔偿比例应为80%,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规定赔偿比例应为50%,本院予以采信;4、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有原告王海峰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6、营养费:15元/天×43天=645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1%=151226.1元,有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为证,另外原告王海峰提交了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证明及租房合同,能够充分证明其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安阳市××区××南社区居住;8、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王鑫伟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26.12元/年÷365天×250天÷2人=5385.7元。××王伊樊、王鑫伟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438.12÷365天×250天×2人÷2人=4409.8元。上述抚养费共计9795.5元。诉讼中原告王海峰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且提交原告王海峰的女儿王伊樊、儿子王鑫伟的毕业证���户口本,及儿子王振伟的户口本、残疾证和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王海峰有三个子女需抚养。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原告王海峰提供的三个子女户口本显示其户籍地属于高村村委会管辖,应为农村户口,且原告王海峰女儿王伊樊毕业证显示其毕业时间为2013年7月、儿子王鑫伟的毕业证显示其毕业时间为2015年7月,只能证明其之前的就读情况,无法证明到现在的就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峰提供的其女儿王伊樊毕业证显示其毕业时间为2013年7月,无法显示发生事故时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王伊樊的就读及居住情况,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的抚养费;原告王海峰提供的其儿子王鑫伟的毕业证显示其毕业时间为2015年7月,可以证明事发生事故时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王伊樊的就读于城市的小学,因此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对其的抚养费。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王海峰的儿子王振伟的户籍地属于高村村委会管辖,应为农村户口,且残疾证所载明的王振伟已经是成年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仅凭残疾证无法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王海峰诉称其子王振伟系智力二级伤残,有残疾证证明。结合王振伟残疾情况,本院认为王振伟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振伟的抚养费。诉讼中被告陈小军辩称对汤阴县交警队2015年4月8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陈小军没有违法违章情形,同时被告陈小军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交通事故视频光盘一份。由于被告陈小军提供的视频当庭无法播放,仅凭交通事故现场��无法确认被告陈小军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陈小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26335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940.4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一死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分别为5200元和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65308.22元。因原告乘坐被告陈小军的车辆并非出于营运目的,鉴于本案造成的损害,被告陈小军承担不足部分70846.38元的70%即49592.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剩余39592.47元由被告陈小军承担,原告自行承担剩余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海峰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92508.22元(被告宋运峰垫付款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静清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陈小军给付原告王海峰各项赔偿款人民39592.4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原告王海峰负担1622元,被告宋云峰、内黄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被告陈小军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