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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陈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47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周霞,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瑶,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陈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瑶向原告借款78115.2元,分24期24个月偿还,每月定额还款4035.95元,还款起��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瑶若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双方《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三款还约定,如果被告陈瑶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陈瑶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115.2元、逾期利息7030.3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4逾期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陈瑶支付违约金3632.3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履行日);3、被告陈瑶支付原告律师费5204元;上述款���合计93981.9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71010939)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分24期24个月偿还,每月定额还款4035.95元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汇款59800元的事实;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三份收据,证明被告陈瑶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达成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陈瑶借款中扣除相应部分,分别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12318.34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1086.9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4709.95元,合计18115.20元的事实;4、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陈瑶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因本纠纷支出律师费5204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陈瑶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中有598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另有18315.20元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为78115.20元。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完整,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78115.2元、逾期利息7030.35元(从逾期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陈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违约金3632.36元(以每期未还款4035.95的10%按月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三、陈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律师费5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84元,由陈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凌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