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凤翔县中医医院与靳某某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凤翔县中医医院,靳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民特13号申请人凤翔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虎军仓,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杰,男,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靳某某,男,农民。申请人凤翔县中医医院与申请人靳某某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申请人靳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外伤后左肘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为主诉入住凤翔县中医医院骨科,入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骨折,2、双肘骨性关节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积极手术治疗。申请人靳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好转出院。之后又于2015年6月、12月、2016年3月因“左手掌外侧、小指及无名指感觉减退、麻木”三次入住凤翔县中医医院骨科,经全面检查,积极治疗,现患者左肘及左手掌功能恢复正常,无任何不适。2016年1月22日起,靳某某多次找凤翔县中医医院交涉,认为手术后左手掌及手指未完全恢复,仍感麻木,与该院诊治有关,遂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经双方反复多次协商,凤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前调解工作站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了《靳某某医疗纠纷协议书》,双方遂于2016年4月15日来院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申请人凤翔县中医医院(甲方)与申请人靳某某(乙方)签订的《靳某某医疗纠纷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一、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医院告知患者医疗纠纷处理途径,乙方拒绝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通过司法部门处理,甲、乙双方均认为属医疗差错,同意协商处理该纠纷。二、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的规定,甲、乙双方均同意此次处理为最终一次性处理,双方均不反悔,款项交付后,乙方不得以此纠纷为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力,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索赔。今后靳某某发生的任何疾病均与甲方本次医疗纠纷无关。三、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此次医疗纠纷赔偿款共计壹万捌千伍佰零肆元伍角陆分(18504.56)。四、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法院速裁一份,甲方存档一份,自法院速裁之日起生效,款项交清。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凤翔县中医医院与申请人靳某某自愿签订的《靳某某医疗纠纷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凤翔县中医医院与申请人靳某某签订的《靳某某医疗纠纷协议书》有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会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宗巧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