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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叶龙海与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海,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91号原告叶龙海,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叶强,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叶龙海诉被告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龙海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赣州开办兄弟家电店。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写具借条和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续借,会按时付息。但是,到了该付利息的日子,被告总是说过几天,最后连电话都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4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龙海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续借,并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写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9月3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强向原告叶龙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叶龙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龙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叶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