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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所芬、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所芬,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所芬,女,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斌,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甲),女,1956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辩护人邓贵坤,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所芬、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所芬及其辩护人孔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所芬、王某某和小宋(身份不详,在逃)到沾益县菱角乡中心卫生院内花园,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以化解灾难为名,叫被害人展某某将家里的22070元现金拿来“搭桥”消灾,趁被害人展某某不注意之机,以调包的方式将22070元的现金盗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展某某的丈夫李某某2467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所芬、王某某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所芬、王某某是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所芬属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所芬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所芬辩称盗窃金额为1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孔斌提出被告人陈所芬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所芬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展某某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所芬从轻处罚。辩护人邓贵坤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所芬、王某某和小宋(身份不详,在逃)到沾益县菱角乡中心卫生院内花园,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以化解灾难为名,叫被害人展某某将家里的22070元现金拿来“搭桥”消灾,趁被害人展某某不注意之机,以调包的方式将22070元的现金盗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展某某的丈夫李某某2467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所芬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展某某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所芬于2011年3月21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骗走张某某221元被沾益县公安局传唤后,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展某某现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视频监控资料一份,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所芬、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所芬、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所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所芬辩称盗窃金额为18000余元,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涉案金额为22070元,该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孔斌提出被告人陈所芬系从犯的观点,查被告人陈所芬在盗窃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某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该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孔斌提出被告人陈所芬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贵坤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查被告人王某某因骗走张某某221元被沾益县公安局传唤后,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展某某现金的事实,系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所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静人民陪审员  王买成人民陪审员  史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