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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田×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1979年4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1,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以要求被告人田×1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及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人田×1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学雨、证人李×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田×1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家门口,因其子田×2与被害人张×1发生纠纷,后田×1持木棍将张×1打伤。经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田×1于案发次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张×1受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诉称,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田×1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家门口,因其子田×2与我发生纠纷,后田×1持木棍将我打伤,经鉴定,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6440.7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940.74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田×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听从法院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1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田×1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家门口,因其子田×2与被害人张×1发生纠纷,后田×1持木棍将张×1打伤,张×1受外伤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出血,左额颅骨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肤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田×1当日报警称有人酒后闹事,次日被警察传唤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田×1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8640.7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我和妹妹张×2、同事牛×、朋友马×、还有姓纪的同事一起吃烧烤喝酒,到了晚上11点,邻居一个戴眼镜的男孩过来让我们小声点,我们说行,他就回去了,一会儿他又过来让我们小声点,并和姓纪的同事吵了起来,我就说我们离你家还有一段距离,说着那男孩就打我,这时又从男孩家出来一名中年男子(指男孩父亲)上来一起打我,我的头嗡一下子,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我回出租屋,他们还在外面吵,我就拿着屋子内一把水果刀,他们就报警了。我头顶裂了一个口子,经医院检查是骨折了,我记不清谁打的,颅内出血,左眼眶上侧骨折,是男孩用拳头打的,剩下的软组织损伤是男孩和他父亲打的。男孩打我时手里没有拿东西,我认为头顶的伤是男孩父亲用硬物打的。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田×1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中年男子,田×2就是对其鼻子和左眼进行殴打的男孩。2、证人纪×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与张×1等人在×村张×1家吃饭,房东的儿子出来让我们小点声别打扰邻居休息,我们说行并收拾东西准备进屋,一会儿房东的儿子又出来骂人,我们说马上进屋别骂街,之后房东的儿子叫他父亲出来,我们双方互骂,张×1急了回屋拿菜刀,他刚出屋我就把菜刀夺了下来,之后房东的儿子从屋里拿出一个类似刀的物品冲向张×1,张×1用胳膊一挡,左胳膊出血了,房东的儿子冲上来用拳头打张×1脸部,当时太黑没注意打几下,后来有人拉架,之后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去派出所。张×1头部有一道口子,不知道怎么弄的,左胳膊的口子是房东儿子用刀砍的,鼻子和嘴流血了,是房东儿子用拳头打的。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张×1等人在他家吃饭喝酒,席间有名男子让我们喝酒小点声,我们说行。23点左右我们正在喝酒,有名男子让我们声音小点,我们说马上吃完。这名男子叫房东出来,房东的儿子就出来骂人,之后房东也出来骂,张×1就互骂,房东儿子和张×1相互推搡并将张×1推倒,后牛×打了房东儿子一拳,房东儿子回屋了,张×1又和房东互骂,房东拿一个木头方子打张×1一下,方木断了,具体打哪里没有看清,后张×1回屋拿菜刀被我堵在屋内,张×1没有拿菜刀出屋,之后房东就报警了。4、证人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张×1等人在他家吃饭喝酒,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过来让我们小点声,我们说行等会儿就吃完。后来这名男子又出来开始骂我们,张×1跟他骂了起来,他走过来要打架被我们拦住了没打起来,他父亲拿了根棍子过来了,用棍子轮张×1���被我拦住轮到我胳膊,他就把棍子抢过去打在张×1头部,把张×1打倒了,张×1起来后就回家拿菜刀,被我们拦住了。后来戴眼镜男子的父亲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我哥张×1、对象记德明等人在张×1的出租房吃饭,一会儿房东的儿子出来对我们说别打扰邻居睡觉,我们说马上就吃完了,他还一直骂人,张×1就和他吵了起来,房东的儿子就喊他爸出来,还说这里是北京别装逼,张×1急了就进屋拿菜刀,刚出屋就被我把菜刀抢了下来,之后房东的儿子从屋里拿出一根棍子冲向张×1打了他头部,张×1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就上前拉架也没拉开,之后警察就来了。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六人在张×1家吃饭喝酒,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过来让我们说话小点声,我们说行,后来他又过来说我们,嘴里带脏字,张×1就和他吵了起来,后来男子的父亲过来,一起喝张×1推搡,后来我看见眼镜男和他父亲不知道是谁拿一根木头方子打了张×1头部一下,木头方子当时就断了,张×1倒地了,具体是谁打的我没看清,之后对方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了。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爱人田×1正在睡觉,儿子田×2进来说西院出租房的喝酒闹事骂街,我俩就起来了,田×1和田×2先出去,我随后也出去了,看见张×1手里拿把菜刀要砍田×1和田×2,田×1赶紧把田×2拖进院里,田×2生气了从三轮车抽一条pvc板要打人,被田×1拦下来。那个人在大街上骂骂咧咧的,过了三四分钟我发现田×2的鞋子在门口,就让他穿鞋去,张×1看见田×2出来就拿一把亮晶晶的东西冲田×2过去,我就护着田×2,田×2打了那个人脸上一拳,这时候田×1过来,从门口的柴火垛上抽了一根木棍打在张×1头上,他就倒地了。田×1报警了,警察一会儿就来了。8、证人田×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家玩电脑,23时30分左右我家旁边几个人在吃烧烤说话声音很大,我就出去让他们小点声有人睡觉了,他们说行,但是我回去后他们还在喊,我让他们小点声,张×1就和我吵了起来,还要拿啤酒瓶子打我,我就把我爸田×1叫出来,我俩过去和他们吵架,我看见张×1拿把刀冲了过来,我就迎面打了张×1脸上一拳,这时有几人拉着张×1,我爸拿了根木棍打了他一棍子,他一下子就扑倒在地。张×1拿了把水果刀,没有打到我。9、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我是田×1家的租户,案发当晚我十点多睡觉了,晚上12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去看见田×1站在外面,田×2也在,田×1正在骂住房的人,赵×也在大门口站着,那个住房的过来,手里拿把刀��扎田×2,赵×就护着田×2,田×1从门口的木头垛抄起一根木棒打那个住房的身上,具体打在哪里没看清,当时那个人就倒地了。后来周围人就拉架,田×1喊报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10、证人齐×的证言,证实我是田×1家的租户,案发当晚我和媳妇刘×十点多就睡觉了,晚上12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开始我没出去,半个小时左右又听到了吵架声,我就出去我就出去看,刘×在我后面出来,我看见田×1一家三口都在门口的马路上站着,田×1家西侧的住房的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小刀片要砍田×2,赵×就护着田×2,田×2就躲,后来田×1朝那人奔去,顺手从门口的木头垛抄起一块木板打住房的男的,后来被周围人拉开了。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是田×1家的租户,案发当晚我和丈夫齐×十点多就睡觉了,后来被外面的吵架声惊醒,我们出去看,看见隔壁住房的小子手里拿着刀冲田×2过去了,田×2的妈就过去护着他,田×1不知道从哪里拿了根木板抡向那人,不知道抡到没有。后来我听见田×1报警了。12、被告人田×1的供述,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许我在大兴区×镇×村的家里屋,儿子田×2在外屋玩电脑,外面有人在喝酒并且说话声音很大,我出去让喝酒的人小点声,一会儿田×2进来说喝酒的人骂他还准备打他,我与田×2一起出去,到外面看到一名穿白色半袖的男子骂人,我们双方就互骂,后对方回屋拿了一把菜刀,我打电话报警,随后其出去看见田×2与对方男子打了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身上,其他人在拉偏架,我就拿一根方木打了对方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头部一下,对方就倒地了,我们就停手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1受外伤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出血,左额颅骨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肤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4、情况说明,证实张×1受伤致硬膜外出血(轻伤一级),左额颅骨骨折(轻伤二级),左侧眶上壁骨折(轻伤二级),头皮血肿(轻微伤),头皮裂伤(轻微伤)。15、张×1受伤照片,证实其头部受伤,左眼青肿的情况。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1曾因在公交车内占道拉活,扰乱车站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2因与其父田×1对张×1进行殴打,2014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18、涉案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9、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未发现张×1��刀,后再张×1租住的房间内发现一把水果刀,未见菜刀。民警在田×1院门口发现有一个柴堆,因现场木板众多,无法确定作案工具,故暂时未予以提取。民警对田×1的居住地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20、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4日23时45分田×1报警称在××四条一号有人持刀,对方十多个人拿菜刀,是邻居喝多了闹事的情况。2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23时45分民警接田×1报警后到案发现场,报警人田×1称现场一名穿白色半袖男子为闹事男子,经询问得知该名男子叫张×1,张×1称被田×1及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打伤,7月5日0时30分民警将田×1传唤到案。2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田×1的身份情况。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人李×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院确认案发当晚被告人田×1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家门口因其子田×2与被害人张×1发生纠纷后田×1持木棍将张×1打伤并致其轻伤一级的事实,其他情节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田×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张×1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16440.7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8640.74元。��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田×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对被告人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田×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四十元七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淘涛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