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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臣与夏蕾杰、王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夏蕾杰,王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305号原告李臣,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恒,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蕾杰,农村居民。被告王乐梅,农村居民。原告李臣与被告夏蕾杰、被告王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被告王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臣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臣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后被告归还了7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乐梅作为被告夏蕾杰之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夏蕾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后未按时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乐梅辩称,被告夏蕾杰借款我不知情,我们已离婚,借条没有我的签字,不应该由我还,我也没有能力还。被告夏蕾杰当时在家借钱放高利贷。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前,被告王乐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王乐梅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蕾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出示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王乐梅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未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蕾杰、被告王乐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张培武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官雪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