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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步桂芳与石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桂芳,石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56号原告步桂芳,女,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宏源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悦,女,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馨和家园*号楼*单元**楼,身份证号xxx(未出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祖树全职务经理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街气象家园一期16号6号商服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庆安县新街新华委45组117号,身份证号xxx。原告步桂芳与被告石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悦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桂芳诉称,2015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石悦驾驶黑MS9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西33.40米处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PROESS牌普通两轮自行车后轮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石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黑MS9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使用人石悦,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570元。二、伙食补助费9700元。三、护理费18209元。四、误工费12000元。五、营养费4850元。六、交通费2090元。七、修自行车费用120元。八、购买手机费用799元。九、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71038元。原告认为,被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应优先在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另强险还应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其余医疗费(含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石悦无答辩(未出庭)。被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石悦驾驶的黑MS98**号起亚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石悦驾驶黑MS9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西33.40米处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PROESS牌普通两轮自行车后轮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5年9月29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步桂芳无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步桂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石悦未出庭,在答辩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步桂芳伤后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胸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轻度颅脑损伤、糖尿病,2015年12月31日09时出院。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570元。经原告步桂芳书面申请,本院2016年3月21日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6年3月23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人医司鉴字[2016]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肆)个月终结医疗。未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7日,其中前3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为97日。被告石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步桂芳身为被侵权人,系青冈县青冈镇居民,康小平、韩文祥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对原告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康小平、韩文祥的身份证明当庭进行了核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流水一份、用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不真实,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系住院期间必要的花销,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流水均为原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庭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2016年3月21日用于鉴定的实际花销521元,本庭予以确认。对2015年8月18日52元、2015年10月21日758元、2015年10月6日161元票据、2015年10月18日68元和2015年10月5日491元,因并非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交通费花销,本庭对上述票据不予以支持。对其它票据予以确认。石悦驾驶的黑MS9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石悦驾驶黑MS98**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已向被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步桂芳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20570元,有医疗费收据15张、费用清单、青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二、伙食补助费97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护理费1820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7天,其中30天为2人护理,余为1人。按居民服务业年52333元计算[52333元÷365天×(30天×2人+67天×1人)]=18209元,有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及康小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误工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四个月医疗终结,按照工资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4个月×3000元=12000元,有工资证明、原告与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五、营养费485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97天,按每天50元计算,97天×50元=4850元。六、交通费560元,有交通费收据7张。七、修自行车费用120元,有修自行车票据。八、手机费用799元,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已损坏,有证人证言及原告购买手机发票。九、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69508元。其中医疗费合计35120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他赔偿如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3469元,由被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919元由被告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医疗费2512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步桂芳4438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步桂芳2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