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汤永和、陈昌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汤永和,陈昌文,唐有良,李安玲,方世海,李正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负责人柏植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柴军,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永和,男,汉族,57岁,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陈昌文,女,汉族,57岁,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唐有良,男,汉族,47岁,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李安玲,女,汉族,45岁,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方世海,男,汉族,60岁,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李正兰,女,汉族,56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汤永和、陈昌文、唐有良、李安玲、方世海和李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柴军和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和、陈昌文、唐有良、李安玲、方世海和李正兰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永和、陈昌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唐有良、李安玲、方世海、李正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汤永和、陈昌文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32454.17元,利息4104.17元,合计36558.34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永和、陈昌文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36558.34元和2014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判令被告唐有良、李安玲、方世海和李正兰对汤永和、陈昌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永和、陈昌文、唐有良、李安玲、方世海和李正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邮政公司与被告方世海、唐有良、汤永和及三被告的配偶李正兰、李安玲、陈昌文六人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三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汤永和、陈昌文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汤永和、陈昌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汤永和、陈昌文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汤永和、陈昌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558.34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汤永和、陈昌文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原告与汤永和、陈昌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汤永和、陈昌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被告唐有良、李安玲、方世海和李正兰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永和、陈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唐有良、李安玲、方世海、李正兰对被告汤永和、陈昌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汤永和、陈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