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牟云华与叶琪平、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云华,叶琪平,叶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牟云华,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叶琪平,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叶丽娟,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牟云华诉被告叶琪平、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刘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琪平、叶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云华诉称:叶琪平分三次分别向牟云华借现金62000元,叶琪平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11月21日,叶琪平仅还款6000元。叶琪平未能如约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叶丽娟系叶琪平合法妻子,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叶丽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琪平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元,至今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交涉催促,叶琪平拒不依约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琪平、叶丽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2000元;2.被告叶琪平、叶丽娟连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00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牟云华明确第2项诉请的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并自愿放弃2014年12月1日以前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牟云华提交了三张《借条》证明叶琪平向其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及其工厂开销。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42000元;2014年9月22日,10000元;2014年11月6日,10000元。牟云华主张叶琪平于2014年11月21日返还了6000元,并提交同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证。《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叶琪平向牟云华借款62000元,已还6000元,尚欠56000元;双方协商分两期返还,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返还9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返还47000元;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借款人处均有“叶琪平”字样的签名。牟云华自认叶琪平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返还借款4000元。另查明:叶琪平与叶丽娟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2.4%(5.6%×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牟云华提供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牟云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牟云华自认叶琪平已返还借款10000元(6000元+4000元),故实际欠款数额为52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叶琪平逾期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牟云华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叶琪平、叶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叶琪平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牟云华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琪平、叶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牟云华返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125.02元,由被告叶琪平、叶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人民陪审员 刘 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