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郝启凤与席德华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启凤,席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45号原告郝启凤,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被告席德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郝启凤诉被告席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启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启凤诉称:原告经营中药材当归生意,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席德华向原告多次购买中药材,欠货款7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拖欠原告31714元未至今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17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启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药材款31714元的事实。被告席德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郝启凤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郝启凤为中药材经销商,被告席德华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原告购买中药材。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8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尚欠3171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席德华欠原告郝启凤中药材货款317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郝启凤要求被告席德华偿还所欠货款31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德华欠原告郝启凤中药材货款3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席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灿人民陪审员 宋淼人民陪审员 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