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刘西村民组与信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刘西村民组,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初字第14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刘西村民组。诉讼代表人严兆存、刘承泽、刘承祥、朱恩成。被告(原行政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柳志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富河,平桥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方,平桥区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巧云,该市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有林,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刘西村民组(以下简称刘西村民组)不服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信阳市人民政府对此确权决定作出行政复议,本院依法通知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寨村委会)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西村民组诉讼代表人严兆存、刘承泽、刘承祥、朱恩成,被告平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富河、周方,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巧云,第三人翟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桥区政府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信平政决字(2015)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争议的131.53亩土地所有权归平昌镇翟寨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刘西村民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信平政决字(2015)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原告刘西村民组诉称:①平桥区政府作出信平政决字(2015)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76年第三人翟寨村委会协调在原告的土地上办粮种厂,从全村各组中兑田31亩,每年向第三人上交稻谷2000斤,最后失败。之后村里又在原告土地东岗开办窑厂,由原告村民朱恩成、张永德等人带领原告村民制胚,卖给承包窑厂老板,东岗空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从1993年至2000年砖厂由原告村民刘元善承包,所属土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直到2000年以后,该窑厂又转包给卢有亮。2011年在原告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又以卢友军之名将该130亩地租给梁程铭。②该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986年到2003年除窑址和取土所占土地外,其余大部分土地仍由原告耕种。第三人将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占用的水塘、土地都归还给各组,却不退还原告的土地。原告一直在向第三人要求归还土地,该案不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六十条》、《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等规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四人是经过村里推选。2、复议决定书。3、确权决定书。以证明土地被确权给第三人。被告平桥区政府辩称:①其作出的信平政决字(2015)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正确。1976年,第三人翟寨村征用原告刘西村民组东岗土地131.53亩建粮种厂,并从全村各组划拨水田32.62亩补偿给刘西村民组耕种。粮种厂1976年建成,1983年倒闭。1984年至1985年由刘西村民组耕种,向翟寨村集体缴纳稻谷2000斤左右。1986年第三人将该土地承包给卢明成建窑厂,并收取承包费。窑厂经多次转包,2003年停产倒闭后卢有亮栽种了杨树建林场。2011年卢有亮将林场转包梁程铭至今。2014年12月,出山店水库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刘西村民组提出权属争议。平桥区政府经调查、取证、调解、测量,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②被诉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983年粮种厂倒闭后,争议地块一直由第三人占有经营管理并连续收取承包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过异议,直到2014年12月才第一次提出权利争议。1976年征地时经协商并给予原告32.62亩水田作为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行政复议决定书。2、《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3、行政复议答复书。4、关于翟寨村委会与刘西村民组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5、争议林地位置分布图、置换水田位置分布图。6、翟寨村委会、刘西村民组的确权申请材料。7、联合调查组成员名单。8、笔录、证人证言15份。9、林地承包合同。10、有关票据。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确权决定正确。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①信平政决字(2015)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土地“四固定时”为原告所有,1976年第三人翟寨村征用了该土地,并给予了补偿。1983年粮种厂倒闭由刘西村民组耕种,每年向翟寨村缴纳稻谷2000斤左右作为承包粮。1986年第三人将该土地承包给卢明成建窑厂,并收取承包费。窑厂经多次转包,2003年停产倒闭后卢有亮栽种了杨树建林场。2014年12月原告要求收回争议土地,退还补换的32.62亩水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发生争议。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向平桥区政府申请确权。平桥区政府经调查、调解未果后,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被诉确权决定。②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受理复议申请后,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收到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及时通知原告取走答复书,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民。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信平政决字(2015)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刘西村民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刘西村民组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立案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刘西村民组的复议申请。3、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答复书等。4、答复书送达回证、刘西村民组补充材料。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刘西村民组取答复书及查阅材料。5、第三人参加复议告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交材料。以证明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第三人参加复议。6、行政复议决定书、领导签批、送达回证。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第三人翟寨村委会述称,1976年征用原告争议土地,给其调整了31亩水田作为补偿,后一直由村管理使用该土地。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桥区政府提供的除证据8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桥区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既无证人身份证明、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76年,第三人翟寨村委会征用原告刘西村民组东岗土地131.53亩建粮种厂,并从全村各组划拨水田32.62亩补偿给刘西村民组耕种。征用该土地后,于当年建粮种厂,1983年粮种厂倒闭。1984年至1985年由刘西村民组耕种该土地,向第三人缴纳稻谷2000斤左右。1986年第三人将该土地承包给卢明成建窑厂,并收取承包费。窑厂经多次转包,2003年停产倒闭后卢有亮栽种了杨树建林场。2011年卢有亮将林场转包梁程铭至今。2014年12月,刘西村民组对该土地提出权属争议。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平桥区政府申请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平桥区政府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信平政决字(2015)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争议的131.53亩土地所有权归平昌镇翟寨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刘西村民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信平政决字(2015)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刘西村民组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和确权决定,并重新对该土地进行确权。本院认为,原告刘西村民组诉称争议土地建窑厂后,空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在1993年至2000年窑厂由原告村民刘元善承包,所属土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及其对争议土地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桥区政府辩称自1986年粮种厂倒闭争议地块一直由第三人翟寨村委会占有经营管理并连续收取承包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直到2014年12月才主张权利,有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笔录及林地承包合同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1976年,第三人征用原告东岗土地131.53亩建粮种厂时,从全村各组划拨水田32.62亩补偿给刘西村民组耕种,可以认定征用争议土地时已给予了原告相应补偿;平桥区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未履行调解程序,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但从案件目前情况分析,原告与第三人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很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西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西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李洪宇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