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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鲍文漪、钟瑩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鲍文漪,钟瑩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号。负责人:郑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屠涛、王利曼,该支行员工。被告:鲍文漪。被告:钟瑩莺(曾用名钟莹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鲍文漪、钟瑩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鲍文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37.5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与利息1837.5元之和计5018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钟瑩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东2幢107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文漪、钟瑩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予以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5日,被告鲍文漪、钟瑩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11920100009332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鲍文漪可在6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鲍文漪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债务由被告钟瑩莺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东2幢107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在最高担保余额8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6日,被告鲍文漪向原告申请5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鲍文漪发放了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执行年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后,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鲍文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3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文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37.5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与利息1837.5元之和计5018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二、如被告鲍文漪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钟瑩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东2幢107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被告鲍文漪、钟瑩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