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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刘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刘某甲,邓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邓某。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刘某甲、邓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林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刘某乙被告周某之夫,被告刘某甲、邓某之子。2012年8月1日,刘美龙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6.5‰。借款一年后,刘美龙因病去世,原告立即向三被告说明刘美龙的借款情况,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刘某乙吸毒人员,被告周某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被告周某与刘美龙生育有两个子女,两人无共同财产,其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刘某甲、邓某所建。现被告周某已改嫁,其无理由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刘某甲、邓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2份证据。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刘美龙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6.5‰,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2、岳阳县公安局新墙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刘美龙已死亡,其户口于2013年6月25日被注销;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经手该笔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某甲、邓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乙被告周某之夫,被告刘某甲、邓某之子。2002年,刘美龙与被告周某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刘某甲、邓某共同生活。刘美龙购置有一辆二手小轿车。年月日,刘美龙与被告周某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刘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刘某丁。2012年8月1日,刘美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被告知晓该笔债务;同日,刘美龙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6.5‰,并出具借条。2012年农历腊月,刘美龙因修路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时三被告均在场,以上借款共计17000元。2013年5月13日,刘美龙死亡,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刘美龙生前的借款17000元,三被告仅认可借款12000元,于是经手以10000元的价格将刘美龙生前购置的车辆予以变卖,并另行拿出2000元连同变卖车辆的价款一起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2000元,剩下的5000元借款三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2015年12月15日,原告持刘美龙出具的“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仟元整,利息陆厘伍分,借币人刘美龙,时间2012年8月1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作为刘美龙的继承人,应当代为偿还刘美龙的债务,刘美龙遗产中的车辆已由三被告变卖,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且三被告对认可的2000元借款亦予以偿还。原告没有提供刘美龙留有其他遗产,更没有提供三被告继承并分割了刘美龙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