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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福州金海山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金海山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陈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福州金海山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法定代表人林尾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闽,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州金海山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陈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山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鼓楼区铜盘路厂房第五间出租给被告,月租金21675元,每月卫生费500元,每月门卫费500元,卫生间每月公摊350元,期限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缴费方式:每月2日之前缴清租金、卫生、门卫、卫生间公摊费,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期满乙方将房屋移交甲方后,甲方才能将押金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但后来被告拖延不交,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仍采取拖延战术。2015年5月16日,原告特地又向被告发送了一封催缴租金的快递通知函件,但被告仍旧拖延。每个月修理车辆正常经营,但只向原告交水电费,其他费用不交。到2015年3月3日,因租赁合同期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闽将坐落于鼓楼区铜盘路厂房第五间(简易厂房)腾空退还原告福州金海山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被告陈闽支付原告福州金海山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所欠租金、卫生费、门卫费、卫生间公摊费合计21797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款欠款之日止)。被告陈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A2.产权证明,证明:原告有转租权。A3.(2013)××���初字第××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欠租金,法院已判决。A4.(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欠租金,法院已判决。A5.催缴租金快递函件,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陈闽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福建省军区福州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产权证明,证明坐落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厂房和室内三层小楼一座,系其单位产权,出租给金海山公司,租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拆迁为止,租赁期间同意原告与他人合作经营或转��。2013年3月4日,原告金海山公司与被告陈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将坐落在鼓楼区铜盘路厂房第五间出租给被告使用,楼外侧卫生间为公用。每月租金为21675元,租赁期限2年(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卫生费每月500元,门卫费每月500元,卫生间每月公摊350元;第二年租金递增10%,从2013年3月18日开始计租。2.缴费方式:租金和物业费、卫生费、门卫费每季度交一次。被告第一次缴费应在合同签订的当天交清当季度的租金和物业费、卫生费、门卫费。之后每季度的前一个月的8日之前将租金和物业费、卫生费、门卫费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后,水电费每月2日之前将上个月的水电费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后,以银行出具的存款单据作为缴款凭证,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逾期15天,原告有权停水停电,终止本房屋租赁协议;��期20天未搬走的财产,视为被告放弃的废弃物,原告有权处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另,2013年7月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租金、卫生费、门卫费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卫生费、门外费等合计54000元及滞纳金。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的租金、卫生费、门卫费、卫生间公摊费,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卫生费、门卫费、卫生间公摊费用等合计230250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名盖章,并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既已依约将租赁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即有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租金、卫生费、门卫费、卫生间公摊费等费用的权利,被告至今欠缴上述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举证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和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之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15年3月3日依约解除,且双方并未续签新的租赁协议,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的腾��并将租赁房产交还给原告的义务。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已经于2015年底实际收回租赁房产并已将该租赁房产另行出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3月3日解除,而现在被告已搬离租赁房产,原告早已实际收回该房产并另行出租,被告已无腾房的必要和可能,原告于实际收房之日起对上述房产直接行使相应的权利即可。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诉请的租金、卫生费、门卫费、卫生间公摊费的金额均有合同明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从第二年递增10%,原告主动调整至按每月21675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为:被告每月应缴纳租金21675元、卫生费500元、门卫费500元、卫生间公摊费350元,每月共须缴纳23025元,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共计9个月零14天,金额总计为21797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支付滞纳金,系原告权利之处分,亦有合同明文约定,可予支持,但诉请按欠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金海山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卫生费、门卫费、卫生间公摊费用共计人民币217970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21797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金海山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