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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刑初字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字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30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英丽、代理检察员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号摩托车沿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1公里+200米义县水泥厂路段时,遇交警纠违,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事发后,经义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8毫克,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车辆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勾亚生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