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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叶语方盗窃罪2016刑初5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语方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语方,曾用名叶语芳,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0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语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叶语方在本市岑村公交车站,当一辆开往华农正门方向的B10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被告人叶语方趁被害人黄某上车不备之机,从黄某的右侧衣袋盗走步步高X5SL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6元),随后被伏击的便衣民警人赃并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语方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语方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叶语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叶语方在本市岑村公交车站,当一辆开往华农正门方向的B10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被告人叶语方趁被害人黄某上车不备之机,从黄某的右侧衣袋盗走步步高X5SL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6元),随后被伏击的便衣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语方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叶语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语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叶语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语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语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凡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