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洪专种猪繁育场与黄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洪专种猪繁育场,黄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哈尔滨市洪专种猪繁育场,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办事处幸福村柳树屯。经营者:魏洪专,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双榆树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哈尔滨市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桂平,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哈尔滨市洪专种猪繁育场与被告黄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洪专种猪繁育场经营者魏洪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黄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猪300头,价款为710,000.00元,已给付410,000.00元,还欠3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11月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0.00元,尚欠20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猪300头,价款为710,000.00元,已给付410,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给付了100,000.00元是事实,现被告仅欠原告100,000.00元,因为2015年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双城区韩甸镇养猪场收发室内,与原告口头变更协议,由于种猪不纯,已将710,000.00元总价款变更为610,00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的儿子孙某某找到原告,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仅欠100,000.00元的协议,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写明以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律作废,但原告拒不向法院提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欠条一张,意在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00元的欠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1、欠条一张(此欠条为复印件,纸张大小、欠条内容与证据A2相同),意在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的儿子孙某某向原告还款100,000.00元时,原告将此欠条给了孙某某,孙某某以为是欠条原件。证据B2、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5年11月5日晚,证人与妻子去原告家还了100,000.00元,是通过手机转的帐,取回了300,000.00元的欠条并出具了一张100,000.00元欠条,证人的妻子通过微信将欠条照片发给了被告的朋友赵桂芳,证人称还款时不出具100,000.00元的欠条,也不可能取回300,000.00元的欠条。证据B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与孙某某及孙某某的妻子去原告经营的养猪场还钱,还钱时证人不在现场,而是在门外的车里,半小时后孙某某与妻子还完钱后回来,证人看某某,内容是欠300,000.00元整落款是黄桂平,因为天黑没有看清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证据B4、照片6张,其中交易记录照片2张意在证明还款100,000.00元的事实,欠条照片2张和微信照片2张意在证明收回了300,000.00元的欠条以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的欠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就将总价款710,000.00元变更为610,000.00元达成了协议?被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在被告经营的养猪场收发室曾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的儿子孙某某出庭作证称还款100,000.00元时,取回了300,000.00元的欠条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00元的欠条,100,000.00元的欠条载明以往的欠条一律作废,并向本院提供了100,000.00元欠条的照片,经当庭比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00,000.00元欠条是原件,被告向本院提供300,000.00欠条是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纸张大小相同、内容相同,原告主张当时给被告儿子孙某某的欠条就是复印件,是让孙某某明白被告还欠200,000.00元,孙某某出具的100,000.00元欠条原告没见过。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达成了变更协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口头协议和孙某某出具的100,000.00元欠条的照片,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对自已有利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认定原、被告已达成了变更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猪300头,价款为710,000.00元,已给付4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3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的儿子又于2015年11月5日又给付原告1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种猪款,被告虽主张双方达成了变更协议,将总价款减少了100,0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洪专种猪繁育场种猪款200,000.00元;二、被告黄桂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洪专种猪繁育场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黄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潘义林审 判 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