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四兵与李建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兵,李建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初821号原告杨四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管修云,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西,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正银,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杨四兵与被告李建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修云,被告李建西第一次开庭、被告李建西的委托代理人李正银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四兵诉称:原告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工作多年,201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被告欲将其修建的房屋包工给原告承建,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18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同时被告预付劳务款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有的设施设备运至施工地点,同时聘请了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负一层屋顶面完工时现金支付了劳务款19000元,此笔款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层屋顶面完工时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劳务款20000元,此笔款原告未出具收条。目前,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修完第二层屋顶面,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劳务款20000元,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无法正常聘请农民工,工程无法开展。原告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并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2,按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20000元劳务款;3,赔偿施工设施设备运费300元,工资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劳务款可以按照合同书其他约定条款或双方自行协商,无法协商时我方同意法院鉴定,按照鉴定金额支付劳务款。原告没有承建3层楼房(含3层)的建筑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本身是无效协议,原告目前不愿意再继续履行该份协议”。被告李建西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书属实,既然双方已经已经约定按照240元每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约定每修好一层屋顶面就支付20000元,中途可以借支一部分生活费,我目前已经支付给原告42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完工,但到开庭时还没有���工,导致购买的16吨水泥失效,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按照合同第六条,原告中途不修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所有工资,我方损失由原告方赔付。我方要求原告方赔偿拖延时间的损失及水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杨四兵承建被告李建西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白鹤村3组的房屋,合同约定:“三、收方范围,1,收方面积为实做实收,负一层、一层、二层……”“三、甲方责任,6,按照工程进度按时付款;7,甲方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提出合理要求……”“四、乙方责任,5,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五、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每层建筑实际面积核算,分期付款。每修一层屋顶面完工付款贰万元,全部完工留贰仟元质保金,���收结算后余款(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六、其他,2,乙方如果中途退场、拖延时间,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队,其所有工资视为自动放弃,甲方所有损失由乙方赔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1000元现金,挖机费1000元,付款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三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元。原告将房屋修建至第三层屋顶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被告以房屋修建没有达到协议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工作多年,没有取得相关的建筑资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本院申请对在建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述和辩解、《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房屋照片、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农村房屋建造从业者,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建造合同,承包三层农村房屋的修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验收合格的也可以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房屋目前处于半完工状态,已经修建至第三层屋顶面,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修建的部分质量合格,但原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也不提交质量鉴定申请,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赔偿拖延时间损失及水泥失效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四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杨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