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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增强、何秀英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王增强,何秀英,姚世营,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太平金融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劲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世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号。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1日,王金动驾驶冀J×××××、冀J×××××挂解放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到442KM+888M处时,与张洪波驾驶的黑B×××××/黑BQ**挂豪泺半挂货车尾部相撞,事故致驾驶人王金动当场死亡。经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4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动因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审理查明,穆春栋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驾乘无忧意外综合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伤残限额为每人50万元,投保方式为网上投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原告王增强为死者王金动父亲,何秀英为死者王金动母亲,姚世营为死者王金动妻子,王某为死者王金动女儿,四原告均为王金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增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投保单、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50万元,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则辩称,王金动发生事故的原因为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应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虽称投保人在网上投保过程中会有相应的提示过程,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且在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亦不存在对免责事由的相应提示,故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其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效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四原告保险金50万元。因另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保险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王金动驾驶与准驾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J×××××(冀J×××××挂)解放半挂货车,属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金动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半挂货车不符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驾驶员需持有效驾驶、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年检证明。”《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机动车期间”属于免责情况;其中,“释义”第10条规定:“无有效驾驶证是指,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合”。综上,王金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属持无效驾驶证驾车,属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2、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持无效驾驶证驾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仅需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显示,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予以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队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增强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时,王金栋系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无证驾驶,不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因此,免责条款的生效上诉人方应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方能免责,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业务员刘红梅处投保,业务员既未给付保险单也没有给付保险费发票,更没有见过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是由业务员打印了一个抄件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原审法院起诉后才发现业务员没有在沧州太平投保,是通过网上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被上诉人又追加的上诉人为被告。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没有尽到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保险条款无效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金动在保险期间意外身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王金动持无效驾驶证驾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或以网页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