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卢高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504号原告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9号院8号楼1210室。法定代表人徐丽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地下室。负责人王绪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周道,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卢高娃,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被告卢高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业委会负责人王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道,被告卢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供暖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供暖公司进驻在水一方小区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业委会为补交小区拖欠供电所电费向供暖公司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9月12日业委会又以为供暖公司办理政府备案为由向供暖公司索要中秋节日礼品卡5000元,但业委会并没有为供暖公司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备案。供暖公司因小区内部混乱等原因,于2013年11月8日与业委会解除了供暖合同。合同解除后供暖公司多次要求业委会返还相关费用,业委会至今未返还。卢高娃作为当时业委会工作人员,参与借款全过程并且是直接经办人。现起诉要求业委会与卢高娃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请求判令业委会与卢高娃共同偿还礼品卡5000元。诉讼费由业委会、卢高娃负担。被告业委会辩称:业委会没有借钱。国家规定业委会不允许借钱,当时情况业委会也不需要借钱。第三届业委会聘请卢高娃为秘书有2012年9月13日的会议纪要记载,规定了具体的工作职责。卢高娃就是执行业委会分配的工作,借款的事情业委会没有授权她去做。会议纪要是张志海、戴正荣等人签字,张志海和戴正荣分别是业委会的正副主任,戴正荣系卢高娃之夫。综上,不同意供暖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卢高娃辩称:在水一方小区欠供电所2013年6月至8月的电费未交纳,导致小区17部电梯停止运行。经社区管理中心协调形成会议纪要,霞光物业公司负责6月和7月的电费,8月的电费由业委会交纳。后霞光物业公司一致未交纳电费。业委会向供暖公司提出借款30000元用于交纳电费。供暖公司交付给业委会借款30000元,经手人为卢高娃。2013年9月5日业委会将2013年6月至8月的电费共计69781.30元付清,经手人亦是卢高娃。供暖公司提出的礼品卡是当时业委会主任张志海向供暖公司要求的,供暖公司将礼品卡交给卢高娃,卢高娃直接将礼品卡全部转交给了张志海,张志海称用于办理政府备案。借款是为解决小区欠电费,是业委会的行为。现同意供暖公司诉讼请求与业委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在永顺镇社会服务管理中心东三楼会议室召开了在水一方小区电费问题协调会,研究在水一方小区所欠2013年6月至8月电费问题。会议决定:为确保小区业主权利,维护小区和谐稳定。在水一方小区2013年6月电费20969.51元,2013年7月电费21194.86元,两月电费共计42164.37元由在水一方小区原物业公司,霞光物业公司负责承担;2013年8月电费共计26253.87元由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解决。2013年8月27日,业委会向供暖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项目费用支出确认单。确认单记载支出类别为借款,费用名称为业委会暂借款,金额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卢高娃代表甲方业委会签字,业委会加盖了印章。王驰代表乙方供暖公司签字。2013年9月3日,供暖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卢高娃(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解决在水一方小区拖欠永顺供电所电费一事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乙方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逾期未还,甲方有权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人处有卢高娃签字并加盖卢高娃名章,贷款人处加盖供暖公司印章。2013年9月5日业委会交纳了在水一方小区2013年6月至8月所欠电费,共计68418.24元。庭审中卢高娃提交了2013年6月至8月电费发票原件共6张,发票显示缴费户名为北京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供暖公司交付给卢高娃礼品卡10张,每张500元。项目费用支出确认单甲方负责人处为卢高娃签字。另查,2012年9月12日,在水一方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2012年9月13日,业委会出具聘请书,聘请卢高娃担任业委会秘书职务,协助业委会工作,执行业委会的决议和其他事项。聘请工作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3日,业委会再次向卢高娃出具聘请书,内容与之前聘请书一致,工作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庭审中业委会认为用于交纳2013年6月至8月电费的款项来源系业委会的自有资金。卢高娃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项目费用支出确认单、借款协议书、关于在水一方小区电费问题会议纪要、电费发票、聘请书、(2015)通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拖欠2013年6月至8月电费,在水一方小区内电梯停止运行。为交纳上述电费,在水一方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供暖公司提出借款。供暖公司向业委会出借30000元用于在水一方小区交纳拖欠电费。2013年8月27日,业委会聘请的秘书卢高娃与供暖公司签订项目费用支出确认单,将所借款项交纳了拖欠的电费且业委会亦在项目费用支出确认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业委会与供暖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9月3日,卢高娃再次就该笔借款与供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进行确认。该协议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委会作为借款人应向供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供暖公司要求业委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卢高娃代表业委会在借款30000元的项目费用支出确认单中签字,业委会亦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故此后卢高娃与供暖公司就同一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对业委会具有约束力,业委会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供暖公司要求业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2月3日。供暖公司要求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卢高娃表示同意与业委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业委会称用于交纳拖欠电费的资金来源系业委会的自有资金,对此业委会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业委会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供暖公司主张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但其主张的购买礼品卡的费用5000元并非借款,故本案对供暖公司要求偿还礼品卡5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被告卢高娃偿还原告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被告卢高娃偿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