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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市山支行诉李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市山支行,李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54号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市山支行,住所地南丰县市山镇。代表人何宝光,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佳俊,系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李红,女,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市山镇。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查明,本案的原告应为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市山支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当庭变更原告,并同意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佳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委托其男性朋友在原告处办理多次取款业务,其中一笔发生在2015年11月14日17点15分的取款业务,取款金额为1万元,因原告营业员操作失误,将本次取款业务办理成一笔存款业务,导致对账时库存现金缺失2元。被告所持银行卡办理了短信签约提醒业务,在知道错账的情况下,被告第二天7点55分左右,便在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梓和支行将卡销户,将钱取走。被告在接到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要求返还错款时,以其不在南丰为由拖延归还时间。原告本着彼此互信的态度等待一个礼拜后再次联系被告,被告却以2015年11月14日取款人去了越南为由拒不返还。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但被告拒接电话。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及其亲属,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正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错账的情况下仍迅速将钱款取走,此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万元及2015年11月14日至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万元。原告举证了交易信息查询单二份、被告账户简易明细一份、客户账户信息、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男性朋友取款视频和被告销户视频,证明原告将一笔取款业务办成了存款业务,被告于次日取款销户,获得2万元不当得利。被告李红辩称:1、2015年11月14日,被告与取款人一起打牌,发生债务纠纷,就让这个朋友到原告处分两次取款3万元,这3万元是借给这位男性朋友的;2、被告的银行卡的确有短信提示,但当时在打牌没看到,第二天才知道把取款办成存款,被告并不清楚自己有没有多拿钱,被告去销户的原因是密码被人知道就销户了,这个取款的朋友现在基本联系不上;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当得利和原告损失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市山支行和梓和支行均系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所属支行。2015年11月14日16时零6分零40秒,原告委托其男性朋友从其6226822018700688198的账号上支取2万元。取款后,6226822018700688198账号上的余额为20095.42元。同日17时零4分左右,原告的男性朋友再次来原告的营业厅取款1万元,但由于原告的营业员操作失误,将这笔取款1万元的业务办成了存款1万元的业务。原告支行的视频显示,原告的男性朋友从原告的业务窗口取走了1万元,但同一时间的交易信息显示被告往其6226822018700688198的账号上存款1万元,6226822018700688198账号上的余额也相应变更为30095.42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本人前往6226822018700688198账号的开户行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梓和支行取款销户,被告销户时共支取了30095.42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得的2万元银行存款,但被告未予返还,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未果。另查明,被告所使用的账号6226822018700688198,开户行为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梓和支行,户名为李红,李红认可视频资料中取款的男性是其朋友。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然被告辩解不清楚是否多得到2万银行存款,但被告6226822018700688198账号在2015年11月14日16时6分40秒之前的存款余额为40095.42元,当日被告让朋友代为从中分二次支取了3万元,余款本应为10095.42元,而在二次取款后,被告6226822018700688198账号的余额却实际为30095.42元,被告未就该账户余额增加的原因作出说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账户无故多增加的2万元系原告营业员误将取款业务操作成取款业务所致,被告银行账户上多获得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市山支行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斯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