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018号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袁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现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在卧龙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9月���长女袁某,2014年12月生次女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酗酒成性,有家暴行为,双方自2015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袁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生长女袁某,2014年12月20日生次女袁某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2010年10月共同生活至今,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有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幸福美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理解与包容,原告田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现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