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杜圣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杜圣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初6号原告: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保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皎、李杰,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圣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杜圣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皎、李杰,被告格林公司和杜圣庄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东风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水分行)、借款人格林公司签订编号为冀-10-2014-245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东风公司将其自有资金6000万元委托中行衡水分行向格林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委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关于贷款催收问题,三方在合同总则中约定,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自行负责。同日,被告杜圣庄作为抵押人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编号为冀-10-2014-245的抵押合同,约定以杜圣庄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899号、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号、12××13号、12××17号、12××19号、12××09号、12××18号、12××16号、12××20号以及土地证号分别为桐土国用(2014)第00××号、00××号、01××号、01××号、01××号、01××号、01××号的的八处房产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东风公司按约定委托中行衡水分行向格林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但借款期间,格林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格林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东风公司要求判令:1、格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6449150元(暂计算到起诉日,以后按年息10%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及逾期罚息32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35万元;2、东风公司对杜圣庄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899号的房产证号桐房权证移字第××号、12××13号、12××17号、12××19号、12××09号、12××18号、12××16号、12××20号及土地证号分别为桐土国用(2014)第00××号、00××号、01××号、01××号、01××号、01××号、01××号的的八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格林公司和杜圣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格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及本金数额,对于原告所诉的利息、罚息、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决。格林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850元。被告杜圣庄辩称:对涉案本金、利息合法的部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东风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行衡水分行、借款人格林公司签订编号为冀-10-2014-245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东风公司将其自有资金6000万元委托中行衡水分行向格林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委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关于贷款催收问题,三方在合同总则中约定,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自行负责。同日,被告杜圣庄作为抵押人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编号为冀-10-2014-245的《抵押合同》,约定以杜圣庄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899号、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号、12××13号、12××17号、12××19号、12××09号、12××18号、12××16号、12××20号以及土地证号分别为桐土国用(2014)第00××号、00××号、01××号、01××号、01××号、01××号、01××号的的八处房产为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东风公司按约定委托中行衡水分行向格林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格林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东风公司支付利息33450元、于2014年12月底向东风公司支付利息1467400元。借款到期后,格林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再向东风公司支付利息。2016年1月6日,中行衡水分行给东风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表明:因格林公司的前述借款为委托贷款形式,在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格林公司及杜圣庄均对东风公司委托人的身份知悉,为节约诉讼资源,中行衡水分行不再参与诉讼,由东风公司直接向债务人、抵押人追偿债权,并由东风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另查明,东风公司委托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35万元,其中,已经支付的部分为15万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东风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格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以及杜圣庄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东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格林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格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东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杜圣庄作为抵押人,以提供的抵押物对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东风公司以委托贷款的形式通过中行衡水分行将贷款发放给格林公司,三方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催收工作由委托人自行负责,受托人中行衡水分行于2016年1月6日给东风公司出具的函件,又进一步明确该笔委托贷款由委托人直接向债务人、抵押人追偿债权,并由东风公司行使抵押权,故东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格林公司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向抵押人杜圣庄主张抵押权。格林公司对尚欠东风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格林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合计1500085元是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逾期后,格林公司未再向东风公司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关于罚息的标准,虽然《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的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委托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二被告对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15万元也不持异议,格林公司应当赔偿东风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万元;三、如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杜圣庄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899号、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号、12××13号、12××17号、12××19号、12××09号、12××18号、12××16号、12××20号以及土地证号分别为桐土国用(2014)第00××号、00××号、01××号、01××号、01××号、01××号、01××号的的八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四、驳回原告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00元由原告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