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兰孝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集安市鸭江路国贸酒店附近饭店饮酒后,驾驶吉ET79**号两轮摩托车,沿沿江路、通沟河行驶至城后路公交站点时,与停放在路边南侧张某某的吉EU03**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兰随即驾车驶离现场,张某某赶到后报案。当日15时许,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兰某某传唤到案,并带其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兰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