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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郴州瑞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段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瑞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段振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郴州瑞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广场日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振红,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瑞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与被告段振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军,被告段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鸿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郴州市“丰泰园”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合同》,被告同意认购郴州市“丰泰园”经济适用住房,经摇号方式确认所购房屋为“丰泰园”第10栋3单元506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5.46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为230496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款付款方式:签订认购房屋协议时支付100496元,余款13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逾期支付的被告按照月息1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购房款13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14300元(130000元×0.01×11个月),合计144300元。原告瑞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2份。拟证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职工用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相关优惠政策,由原7429工厂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2、《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原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将原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委托郴州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3、《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原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偿协议》。拟证明经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同意,郴州振鹏房地产公司将原职工拆迁安置住房建设施工等相关事宜委托给原告瑞鸿公司建设施工。4、“文件”1分。被告段振红认购的“丰泰园”经济适用住房10栋3单元506房屋价款为230496元。5、《关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无房户申购“丰泰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的工作报告》和《关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无房户”申购最后一批“丰泰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工作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段振红符合无房户申购“丰泰园”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6、《关于郴州南燕汽车厂“丰泰园”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批复》。拟证明“丰泰园”经济适用房基准预售价格为2240元/平方米。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瑞鸿公司的企业法人资质情况。8、《郴州市“丰泰园”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段振红拖欠原告瑞鸿公司购房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振红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丰泰园”的房屋,尚欠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利息14300元,愿意支付购房款,但利息应适当减免。被告段振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段振红对原告瑞鸿公司提供的证据1、4-5、7-8无异议;对证据2-3、6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没有建房资质。本院认证,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瑞鸿公司提供的证据1-8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瑞鸿公司与被告段振红签订了《郴州市“丰泰园”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郴州市“丰泰园”小区10栋3单元506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5.46平方米(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为230496元;签订协议时支付购房款100496元,余款130000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逾期则按照月息1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段振红在签约时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00496元,并于2014年3月入房居住。此后,被告段振红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房款130000元,原告瑞鸿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购房款130000元、逾期利息14300元(130000元×0.01×11个月),合计144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具备建房资质,房屋质量差,故未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1443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振红向原告郴州瑞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0000元、逾期利息14300元(130000元×0.01×11个月),合计144300元,此款限被告段振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段振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被告段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审 判 员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