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申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陆滕玉等与陈秀萍、陈福增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某,陆滕玉,陆某,陈秀萍,陈福增,柏玫,陈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滕玉,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男,汉族,2000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以上三名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萍,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增,男,汉族,1932年2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玫,女,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辰,女,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陈某某、陆滕玉、陆某因与被申请人陈秀萍、陈福增、柏玫、陈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某、陆滕玉、陆某申请再审称:系争被拆迁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陈福增,经拆迁实施人认定房屋在册人口及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均为陈某某、陈秀萍、陈福增、柏玫、陈辰等5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陈某某、陈秀萍、陈福增、柏玫、陈辰、陆滕玉、陆某及栾秀珍等8人,其中《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中显示栾秀珍为陈福增“继母”,2011年12月10日栾秀珍去世。房屋动迁费用结算单载明:在册人口5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8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8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0147.59元、搬家补助费582.12元、设备移装费1340元;签约配合奖44255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209187.25元、无违章建筑奖10000元、保障托底补贴XXXXXXX元、签约即搬奖20000元、纯外区奖励100000元;以上共计XXXXXXX.96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陆滕玉、陆某中只有陈某某户籍在册,陆滕玉、陆某属于引进人口,不能与在册户口享有相等的安置权益,故陆滕玉、陆某仅享有保障托底补贴,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严重相悖。二审法院对陈某某、陆滕玉、陆某的上诉请求亦未予以理会。陆滕玉、陆某属安置人口,都属于同住人,与所有被申请人的地位应平等,应遵循“一人一份”的原则来分割动迁款,平等享受本次拆迁利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家庭内部分配方案;不应将栾秀珍算作安置人口或者将其那部分补偿利益由剩下的七个人平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陆滕玉、陆某是否可均等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第一,陈某某、陆滕玉、陆某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无权分得房屋货币补偿款。本案所涉房屋为公房,根据动拆迁政策及相关规定,拆迁人给予公房承租人的房屋货币补偿款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所谓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陈某某、陆滕玉、陆某承认系争房屋只有被申请人陈福增一个人实际居住,三个再审申请人与其他三个被申请人一样都属于“空挂户口”,因此不属同住人,无权分得房屋货币补偿款。第二,陈某某、陆滕玉、陆某因为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因此一般不能分得各种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除房屋货币补偿款和保障托底补贴外,房屋动迁费用结算单上还载明了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配合奖、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无违章建筑奖、签约即搬奖和纯外区奖励,其中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迁的承租人、同住人,各种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归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所有,因此陈某某、陆滕玉、陆某原则上并不能分得上述款项。第三,陈某某、陆滕玉、陆某三人可以获得保障托底补贴。在系争房屋分得的动迁补偿安置款总额中有一项金额为XXXXXXX元的保障托底补贴,该补贴涵盖了所有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其中包括陈某某、陆滕玉、陆某的份额。第四,关于被安置人栾秀珍,由于其本人已经过世,其份额应该由其继承人继承。现有证据显示栾秀珍为陈福增继母。在一审庭审中,陈某某作为原告与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表示对栾秀珍的遗产由陈福增继承无异议。栾秀珍作为被拆迁公房的安置对象,其对应的动拆迁补偿款份额在其死亡后属于遗产。因此陈某某、陆滕玉、陆某认为栾秀珍之拆迁份额应由其余人员共同享有,缺乏依据。第五,原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房屋动拆迁的具体情况和陈某某户籍在册,认定陈某某可以分得房屋货币补偿款、签约配合奖、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无违章建筑奖、签约即搬奖及纯外区奖励,本案中的其他被安置人亦对此表示同意。据此,陈某某、陆滕玉、陆某除了可以获得金额为387249.38元的保障托底补贴外,陈某某还可分得上述款项金额的五分之一即218717.97元。因此陈某某、陆滕玉、陆某可以分得的所有动拆迁补偿款总计应为605967.35元。第六,2012年6月21日,陈某某签订了《定房回单》,定购了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6.56平方米,总价616690.80元,房屋价款用动拆迁补偿款抵扣。本院认为,系争公房被拆迁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处理家庭内部纠纷,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被申请人陈福增在动拆迁款的分配中所占的份额最多,但在分配房屋时却始终为子女着想,兼顾了两个女儿和儿媳一家的各方利益,自己分得的房屋面积最小。而且陈某某定购的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陈某某、陆滕玉、陆某确认该房屋由陈某某一人名义定购,但其产权由其三人共有)已经解决了居住问题,故陈某某、陆滕玉、陆某主张按人均分动迁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陆滕玉、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陆滕玉、陆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珺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