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湖北强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强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黄石市强达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强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黄石市强达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月琴,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霍州市什林村法定代表人:刘光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强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因与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州化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月琴、上诉人霍州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强达公司与霍州化学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强达公司负责生产、制造、运输、安装、调试一套锅炉烟气脱硫脱硝设备,该工程的总价款为631.78万元,强达公司应在15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正常运转72小时后无质量问题,由双方对设备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验收报告。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三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万元,工程主体设备及主材全部完成,经甲方验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其中包括预付款30万元在内)。乙方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给甲方发货,工程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20%;出口烟气检测达标后7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无发现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霍州化学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给强达公司预付款30万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给强达公司100万元,2013年8月2日支付130万元合同价款,共计支付给强达公司合同价款260万元。庭审中强达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4月25日开始制作,2013年6月10日工程主体设备及主材完工,通知霍州化学公司进行验货,对方无人员到现场,要求我方尽快将工程主体设备及主材运送到工地,并承诺会及时付款,为了按时完工,就按对方要求发货。虽然主体设备及主材未经验货,但从客观事实可以推定对方已验货。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霍州化学公司应付给其货款按合同总额的60%即631.78万元×60%减去已付260万元,还应付119.068万元。因对方的付款数额不能确定,所以未随货开具增值税发票,且霍州化学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015年3月2日给对方去函,要求支付合同约定剩余价款,并恢复施工,霍州化学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来函单方要求终止合同,从而导致给看工地人员支付工资61900元。对此霍州化学公司辩称:强达公司未通知我方去黄石市对主体设备及主材进行验收,就将部分设备发至施工工地,之后也未经我方追认。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50天,最迟也应在9月完工,从催促强达公司施工到停产已超过半年,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强达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明确的开工日期和停工日期,也没有施工日志和停工确认书及工期顺延通知书,强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停工是因为我方造成的。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强达公司应将全部工程完成后付60%,调试完付20%,至今已付给强达公司260万元,对方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扣除税价,已付给强达公司60%的货款,且合同上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对方应随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如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对强达公司诉称已完成工程量的80%,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招投标文件表和合同第一条供货清单,我方在新工程队入场之前对现有设备进行清点,到场设备不足整个设备的三分之一,脱硫设备尚有部分没有到场,脱硝设备现场就没有,施工量不足整个工程量的50%,对强达公司要求支付看工地人员工资61900元,未有证据予以证明系我方违约所造成。反而因强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现保留追偿的权力。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其义务,我方迫于生产压力,无奈才致函要求终止合同。综上所述,强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强达公司认为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同意终止合同。一审庭审中,法庭征求强达公司是否同意鉴定,强达公司表示同意鉴定,并于当天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书,之后又于2015年8月6日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不进行鉴定。强达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总金额为483946.41元,还查明,原黄石市强达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名称变更为湖北强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税票未交付给霍州化学公司。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合同价款。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完成主体设备及主材工程,应由被告支付其总工程价款的60%,即:631.78万元×60%再减去已付260万元,被告还应付其119.068万元,但付60%工程款的前提是要经过被告方对主体设备及主材进行验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进行验货的书面证据,且被告在给原告发函终止合同后,新的施工队入场前对原告的主体设备及主材进行清点,原告只运至工地部分主体设备,对原告主张的主体设备及主材数量无法查清。且原告又不对其实际已完工程量申请鉴定,致使对该项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价款无法认定。2、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900元,从证据及庭审调查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应随货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原告把主体设备及主材运至工地,并经被告验货无误,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约定60%的货款,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而本案中在原告未给付一张增值税票的前提下,被告还给付260万元的货款,直至庭审时原告都未给付增值税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9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设备及主材工程,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市强达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3元,由原告黄石市强达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强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合同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认定理由错误;2.一审法院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霍州化学公司答辩称:1.我方从来没有签字验货;2.上诉人没有随货开据增值税发票;3.我方没有违约。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强达公司作为加工方,没有全部完成加工定做任务,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因没有进行鉴定,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其自认为已完成工作量的80%,被上诉人霍州化学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119.06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3元,由上诉人湖北强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