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孝奎与史佳星、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奎,史佳星,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764号原告刘孝奎。委托代理人石本果,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佳星。委托代理人史向国。被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洼里王镇莫家八里庄。法定代表人徐国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孝奎诉被告史佳星、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奎的委托代理人石本果、被告史佳星的委托代理人史向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奎诉称,2015年11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史佳星驾驶冀J×××××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605公里处,与原告刘孝奎驾驶的鲁C×××××/鲁C×××××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史佳星受伤,原告刘孝奎所驾车辆车上货物部分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史佳星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史佳星驾驶冀J×××××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605公里处,与原告刘孝奎驾驶的鲁C×××××/鲁C×××××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史佳星受伤,原告刘孝奎所驾车辆车上货物部分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11292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史佳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天评字(2015)第31336号评估结论书载明,鲁C×××××挂号挂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价值为16630元。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天评字(2015)第31366号评估报告书载明,鲁C×××××/鲁C×××××挂号大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货物损失总金额为17100元。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天评字(2015)第0343号评估结论书载明,鲁C×××××/鲁C×××××挂号大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总金额为8000元。另查明,鲁C×××××/鲁C×××××挂号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孝奎。冀J×××××号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史佳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史佳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汽车与原告刘孝奎驾驶的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史佳星受伤,原告刘孝奎所驾车辆车上货物部分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佳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货物装卸及转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孝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6630元、货物损失17100元,计33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730元;二、原告刘孝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80元、货物装卸及转运费4200元,计5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980元;三、原告刘孝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8000元,由被告史佳星赔偿8000元(被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史佳星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993元、保全费320元,计1313元,由被告史佳星、被告泊头市徐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