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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28号原告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23号。法定代表人周爱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少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39号。法定代表人彭拥军,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爱娇及委托代理人孙俊俊、柴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制作玻璃制品,并将制作完成的玻璃制品销售给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送玻璃达10万元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需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依约向其提供了玻璃制品。2015年10月10日,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经共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6日,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尚拖欠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玻璃制品货款共计107,943.12元。后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追讨上述欠款,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现为了维护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向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07,943.12元;2、判令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向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元(以欠款107,943.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4.6%的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以4.35%计算的。从2015年12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需方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供方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加工产品品种为6+0.76+6,产品单价为120元/㎡,总价158,160元;二、乙方按甲方指定人员签名或盖甲方印章的玻璃加工尺寸、数量单(图)原件或传真件加工甲方订制的玻璃制品;三、合同履行期间,如果遇市场原材料或合同标注的物品主要组成部分价格波动幅度超过5%(以行业统计发布的数据和资料为准),乙方可对单价做出调整,乙方调整单价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的则按补充协议执行,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则终止合同,并结清尾款;四、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免收)和每次收到甲方本合同玻璃加工尺寸、数量单(图)原件或传真件后,安排人员尽快生产,钢化玻璃10天内发货,切片玻璃、普通中空玻璃7天内发货。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给乙方则乙方交货时间顺延且不承担延迟交货责任。乙方已加工的甲方所定制的玻璃制品,如果因为甲方原因不要了,此批玻璃由甲方承担已加工的玻璃制品的全部贷款;五、乙方送玻璃达10万元结算一次,年度内未付玻璃贷款于年底元旦前付清;六、甲方按乙方指定的银行卡卡号汇款,或以电汇和转账支票进行付款,并以乙方银行到账通知作为款项到账依据。乙方不收取现金,不收无抬头非本公司名称的银行票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在需方(甲方)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罗春胜签名,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随后,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依约向其提供了玻璃制品。2015年8月6日,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耀华玻璃6+6玻璃对账单》,确认了截至当日,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尚差欠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943.12元,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对该对账单盖章确认。现因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向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催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指定定制玻璃制品,并按合同约定送货,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承揽人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并经定制人签收,定制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报酬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故对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7,94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107,943.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4.6%的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以4.35%计算的。从2015年12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7,943.12元;二、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107,943.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4.6%的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以4.35%计算的。从2015年12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58.5元由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武汉福星宏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武汉耀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忠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