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周某,张洪得,赵某某,冯某某,饶某某,赵某甲,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6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92年9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张洪得,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周某、张洪得、赵某某、冯某某、饶某某、赵某甲、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闽0481刑初2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袁某、查某某、杨某甲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13日被传销人员骗至永安市晏公小区某传销窝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袁某、查某某、杨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彭某某、周某、赵某某、冯某某、饶某某、赵某甲、张洪得、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共同以反锁房门、跟随看管、夜间看守、殴打等方式,将上述三被害人非法控制在该传销窝点。被害人袁某被非法拘禁至2015年9月10日才得以离开传销窝点。2015年9月17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查某某、杨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彭某某、周某、赵某某、冯某某、饶某某、赵某甲、张洪得、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周某、张洪得、赵某某、冯某某、饶某某、赵某甲、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释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袁某、查某某、杨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周某、张洪得、赵某某、冯某某、饶某某、赵某甲、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周某、张洪得、赵某某、冯某某、饶某某、赵某甲、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十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洪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十被告人因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彭某某、周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十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张洪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周某、张洪得、赵某某、冯某某、饶某某、赵某甲、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周某、张洪得、赵某某、冯某某、饶某某、赵某甲、杨某某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洪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因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彭某某、周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何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以及坦白等情节,规范量刑,量刑并无不当。何某某、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董克云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