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谢某、单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单某,李元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绰号“小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彪,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绰号“满某”、“胖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因赌博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蓓蓓,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元辉,务工。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因赌博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单某、李元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单某、李元辉及辩护人陈建彪、陈蓓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永庆街80号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供他人以牌九的方式赌博,并按10%左右的比例抽取头薪。期间,被告人单某、李元辉充当理手,帮忙收集、整理头薪后交给被告人谢某。2015年7月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谢某、单某、李元辉,现场另查获胡某等24名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48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单某、李元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徐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舒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程某、薛某、吴某甲、汪某、吴某乙、张某丙、赵某、张某丁、陈某丙、黎某、刘某、杨某乙、吴某丙、付某、贾某、张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款票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单某和李元辉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元辉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和李元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元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查获的赌资、赌具扑克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