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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葛庄村至修武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城东三环东3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28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3mg/d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李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李某(又名李某)证言,2015年9月25日晚,张某骑摩托车载其从郇封镇新庄一饭店出发,从葛庄到修武县城由东向西快行驶至东三环时被交警查扣;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9月25日晚21时许,其一人在郇封镇辛庄村一食堂吃饭时喝了三瓶啤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载乘李某从葛庄到修武县城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东300米处被交警查扣;3.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与抽血的照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2015年9月25日23时47分,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6.83mg/dL;5.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查询到入户信息;6.户籍证明;7.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